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曾雅珍 被告 鄧金禮 (外文姓名:MASRI‧THEN,印尼籍人士,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雅珍(下稱原告)為已歸化之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鄧金禮(外文姓名:MASRI‧THEN,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面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人士,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結婚,婚後本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新竹地區戶籍地,被告來臺後因冒名擁有三本護照,限制於107年7月30日前不得入境來台,原告原本只知道被告有兩本護照,哪知被告竟然有三本護照,被告有跟原告說要跟原告離婚,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勢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併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104年6月22日、同年8月31日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為謀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夫妻自須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據原告到院
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聲明書、被告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 鄧昭宏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教會的朋友。兩造也是在台灣的教會結婚。(問:了解兩造的婚姻?)兩造結婚的時候我有在場。(問:後來為何兩造沒有同住?)問題就是被告有兩張護照,被查到就沒有辦法再來臺灣了。(問:兩造已經分居多久?)不知道。(問:根據你的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如何?)我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在台灣的時間,我們見面的時間也不是很長,我們是週日做禮拜碰面。(問:在教會從事什麼工作?)伴唱。我本身另外有職業,在工廠上班。(問:提示移民署函文,顯示被告要到107年7月29日前都被管制不得來台,有何意見?)無意見。(問:根據你的了解,像被告被管制到那麼多年都不能來台跟原告共同生活,這樣夫妻的關係還能維持?)不能維持。(問:如果被告也對原告究竟持有幾本護照並不老實,這樣是否也會影響兩造的婚姻生活?)是。」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筆錄),茲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宿怨,然果非確有其事,應均無蓄意偏袒原告,斲喪兩造婚姻關係,均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堪認上開證人上開證述,應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曾冒名THEN.
KIM.LI之身分,先後以護照號碼M000000、AM386701、AR970604號,前後共申辦3本不同護照分別於93年8月31日、96年9月27日、98年11月18日、101年4月18日多次入境來台,原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入國自102年7月30日至112年7月29日止,後依其在台家屬陳情將管制效期減半至107年7月29日止,被告婚後於101年4月18日最後一次入境臺灣,並於101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3年12月3日移署出 管蔓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102年11月12日移署出 管堯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印尼國雅加達北區分署證明書附卷可參,足信被告確已離臺逾2年,兩造長期分居之情。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兩造自被告101年11月16日出境離台後,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分居已逾2年期間,其夫妻情感因分居日久、欠缺聯繫而日益淡薄,蕩然無存,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係因被告前因冒名多次來台之作為,此非但已然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基礎,況斯時起5年期間仍遭禁止入境我國(期限至107年7月29日止),故應可歸責於被告,是若勉予維持婚姻,亦無異將兩造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僅徒增原告之痛苦而已,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是原告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
㈢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