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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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許可,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提起訴願,若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亦承認前開立法規定。法院判決准予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處分焉能無救濟途徑?本件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違章行為,完全係相對人主觀臆測,並無證據支持,應准撤銷等語。
三、經查,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則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乃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當事人訴願合法與否無涉,其聲請意旨,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則其本件抗告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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