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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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蔡婕妤

相對人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6712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雖預繳裁判費8,920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86,5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8,59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醫療資料查詢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計

9,590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96元(計算式:9,590元×2/5=3,836元),扣除其已預繳之1,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6元(3,836元-1,000元=2,836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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