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袁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33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67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即百分之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借款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嗣被告至106年2月14日止所清償之款項,經抵充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477,332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臺東企銀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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