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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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再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8mg/L(即每公升
0.7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情事;復經警對被告施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之結果,被告因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而檢測不合格,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於88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8mg/L,暨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口,飲用1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住所。惟甲○○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及崇禮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78MG/L;警詢中又有多話之情狀;對其為直線測試時,又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78MG/L,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