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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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謝瑞美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稱其至民國97年2月共繳納協商款新臺幣(下同)438,291元,已清償本金20%,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不符,且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相對人受免責之裁定,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為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於98年8月31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改分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請免責事件,於99年3月5日以債務人有99年3月5日修前正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情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經債務人提起抗告,本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嗣債務人於101年11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並不爭執,惟主張債務人所繳納之協商款項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符,且原審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甚鉅,有違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審究如下:
⒈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此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為准駁,係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債務人既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以債務人並非為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即有誤會,洵非可採。
⒉另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因此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時,法院並無裁量權,即應予裁定免責,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否,並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不免責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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