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陳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8日、92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甲乙案所減得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60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案)。上開戊己庚壬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丁辛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陳福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5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8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及5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基簡字第265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6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宗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