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龍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蘇孟綺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樓下即康龍泉配偶所有同路293之0901號房屋(下稱系爭九樓房屋)之天花板、家具等因而浸蝕損壞,然蘇孟綺堅稱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滲水,康龍泉遂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雇用 黃卓和 檢視滲水原因,經建議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查看有無積水,判斷公共管線是否堵塞。康龍泉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並以塑膠套封住,致喪失排水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蘇孟綺。翌日,系爭十樓房屋因用水無法排出,即停止使用。嗣於同年7月1日,蘇孟綺與康龍泉等人會勘系爭九樓房屋時發覺,蘇孟綺之父 蘇澄明 即與康龍泉在系爭十樓房屋外商討解決方法,康龍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孟綺之父蘇澄明揚稱:「(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虛累累(音譯)』」等語,而以損壞財產之事恐嚇蘇孟綺,適蘇孟綺在場聽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現場勘查 紀綠 、永達隆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函、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康龍泉(下稱被告)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而告訴人蘇孟綺堅稱係公共管線堵塞造成,並置之不理,為查明原因,故雇工鋸開系爭十樓房屋之衛浴排水管,且為留供告訴人蘇孟綺事後觀看,故封住該排水管防止排水,並無毀損之故意,亦未造成系爭十樓房屋地板損壞,又其所言均非惡意,而台語發音「虛累累」,係指很累,並非慘兮兮之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
並以塑膠套封住,致無法排水之事實,分據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證人黃卓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十樓房屋排水管遭鋸開、封住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明知排水管經鋸開及封住,將喪失排水功能,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被告有毀損之故意及行為,至為顯明,縱告訴人蘇孟綺之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致被告配偶之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家具等受損壞,被告仍應依合法途徑尋出滲水源頭及請求告訴人蘇孟綺排除、賠償,尚不得任意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被告所辯,即無足採取。
㈡告訴人蘇孟綺於原審固證稱不知排水管遭被告鋸斷及以塑
膠套封住,用水後致屋內積水,木質地板及壁紙因而發霉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63至64頁)。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指示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以塑膠套封住之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蘇孟綺於同年6月30日,在系爭十樓房屋營業SPA,因1位客人洗澡無法排水,致浴室積水溢出,其因此無法再接客人,嗣於7月1日與被告會勘系爭九樓房屋時,即知悉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以塑膠套封住等情,亦據告訴人蘇孟綺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蘇孟綺於一位客人用水後,隨即發覺無法排水,而未繼續使用,並於翌日知悉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封住,衡情,系爭十樓房屋之積水量非甚多,時間尚短暫,當無可能致木質地板及壁紙因浸水而發霉、腐壞。況被告於104年6月中旬,因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致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家具等浸蝕損壞,屢與告訴人蘇孟綺發生爭執,有現場勘查紀綠、 台北 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永達隆有限公司105年
1月20日函、瀚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月29日函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40、73至79頁),則系爭十樓房屋地板發霉、損壞,是否確係衛浴排水管遭切斷及封住所致,即非無疑。被告所辯未造成系爭十樓房屋地板損壞一節,尚非無可採,此部分毀損犯行即難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蘇澄明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一節,業
據證人蘇孟綺、蘇澄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反面、第87至88頁),並有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及原審105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於對話中稱「(臺語)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臺語)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臺語)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虛累累(音譯)』」等語,依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整體觀之,被告顯係因不滿系爭十樓房屋樓板滲水,為促令儘速解決,遂以將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客觀上即使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蘇孟綺於原審結證稱其在系爭十樓房屋營業SPA,倘被告封住該屋糞管,將影響營業,而其係女子,故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至第57頁)。是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蘇孟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已明確。至被告所辯其言並非惡意,而台語發音「虛累累」,係指很累,並非慘兮兮之意等語,既與實情及文義不符,亦與前後內容不合,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毀損他人之衛浴排水管及恐嚇蘇孟綺致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卓和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損壞系爭十樓房屋地板尚屬無從證明,原審遽以認定,尚有未當。㈡被告雖另陳稱「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虛累累』啊」,僅係表示其這二年有較佳修養,並無以加害財產之將來惡害告知,且被告並未恐嚇蘇澄明(詳後述),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漏水問題,竟不依合法途徑尋出滲水源頭及請求告訴人蘇孟綺排除、賠償,任意鋸開系爭十樓房屋衛浴排水管及封住,復出言恫嚇,然造成之損害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向蘇孟綺之父蘇澄明恫嚇稱:「你女兒說你星期三要解決……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你如果不想解決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我跟你說,我這幾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認真的話,你整間都會溪落落(台語,意指房子整間爛掉)」等語,而欲以封住水管、糞管為手段而令蘇澄明限期修漏水問題,致使蘇澄明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蘇孟綺、蘇澄明之證述,並有104年7月1日談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附卷,資為論據。然查系爭十樓房屋係蘇孟綺所有及經營SPA,已經蘇孟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被告以將損壞房屋設施之事告知,顯係恐嚇蘇孟綺,尚難認有恐嚇蘇澄明犯行。公訴人因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蘇澄明、蘇孟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我剛才...,剛剛我看那個,那個消防管,我││不知道,它不知道有那種,有那種埋在,它那個管子││不知有沒有埋在這個柱子還是壁路什麼的,在那種壁││路裡面還是柱子裡面,我是這樣想看看,因為你這個││排水管太久了,4、50年了啊,上回要換的時侯,它││那個管子那個,那個鐵仔都快爛掉了。││被告:那是我不在,如果我在,我就把它剪掉鎖起來就好了││,就不會漏了,那如果是我來處理,我就把它鎖起來││就好,因為我不在,我只要花一些小錢解決就好,我││不要這麼麻煩,如果是我來處理,我一定是把它切掉││燒起來就好。││告訴人:那不是這樣,這不是這樣做就解決的,你這樣解決,││這解決你的問題而已。││被告:對,我解決我的問題就好。││告訴人:你解決你的問題,但人家,人家別戶要用水,沒辦法││要怎麼辦?││被告:那是別人家的事。││告訴人:那是人家用的。││被告:那是別人家的事。││告訴人:那是公用的,那是公用的。││被告:那不是公用,那不是公共用水啦。││告訴人:那是公共的管。││被告:那個不是啦。││告訴人:是喔。││被告:那是你家的排水。││告訴人:那不是ㄟ,那不是排水管。││被告:我不想,我不想要再相爭那個。││告訴人:那不是排水管啦。││被告:事情過去就好,那個過去就好,過去就好啦,嗯,過││去就好。││告訴人:不是啦,我現在是說這個譬喻,我來,我來說這樣啦││,如果這個管子,這個是沒有妨礙的時候,我們就把││它接回去。││被告:我隨時都可以把它接回去。││告訴人:好啦,把它接回去。││被告:我隨時都可以,但是你事情解決好,我就接回去。││告訴人:等你解決好了,就不知要什麼時侯。││被告:你都不解決,我當然把它剪掉啊。││告訴人:那有不要解決,我也是想要解決啊。││被告:我從16號到現在已經半個月了。││告訴人:嗯,沒啦,過來這邊坐啦,過來這邊坐啦。││被告:我跟你女兒說,啊你說要星期三,你說要排在禮拜三││會解決,我說啊不然你星期三幫我簽一下,星期三你││先解決,我再接回去,她也不要,不要就算了,那就││放著,放著讓它爛,我你擱禮拜一,我本來要跟你說││星期三你如果不解決,我連糞管都順便把你封起來,││不然你試看看,看我做得到做不到。││告訴人:我們不要說,我們不要說這種話。││被告:我絕對封起來,我說的到做的到。││告訴人:沒互相罵啦,我們不要說這種話。││被告:大家可以好好解決,我都好解決。││告訴人:我們到了這個年齡,我們到了這個年齡,不要說這種││話。││被告:我跟你說,我是這二年比較有修,我如果要前幾年,││你整間都慘兮兮啊。││告訴人:嗯,喔,你不要說這樣啦。││被告:不相信,你如果讓我認真起來的時候,我真的給你整││間慘兮兮。││告訴人:嗯,不是這樣啦,這事情,這事情我們就是要來處理││,不是,不是。││被告:啊你就不處理啊。││告訴人:不是,我那有不處理。││被告:你事情就放給它爛,要放給它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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