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弘
曾仁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5號、第4970號、第5058號、第5369號、第5968號、第6041號、第7691號、第8316號、104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與 許順德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格出售護照。乙○○便在許順德的陪同下,至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第000000000號護照,之後由許順德於102年10月28日自行至上開處所領取該本護照。乙○○並於102年10月30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填寫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稱護照遺失。
二、甲○○明知許順德對外收購護照以販售牟利,仍基於幫助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介紹 王煌勝 販賣護照給許順德,並在王煌勝、許順德間達成以8,000元之價格買賣王煌勝護照後,於同年月17日陪同王煌勝至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第000000000號護照。
嗣於翌(18)日王煌勝至上開處所領取護照後,旋即將護照交給許順德。許順德於領取護照後數日,則將之販賣給大陸地區人民 陳敦榕 牟利。
三、甲○○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在嘉義市○○路85度C前,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以8,000元之價格賣給許順德,並於103年2月27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下稱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稱護照遺失。事後該護照被不明歹徒變造,交由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持之冒名使用,偷渡入境西班牙,遭該國警方查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卷㈢【下稱本院訴字卷㈢】291至292頁、340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許順德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227卷
】111至112頁、114至11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卷㈡326至327頁)。
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 沈啟龍 等25人歷次護照申請
書及護照遺失申報表等相關資料【下稱相關資料】㈡141至142頁、151至152頁、相關資料㈢71至72頁)。
㈢遺失申報表2份(移署專二機建字第1038938220號卷【下稱
8220卷】112至113頁、相關資料㈡145頁),用以證明被告乙○○、甲○○均有謊報護照遺失。
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4月16日領一字第1035115161號函(
相關資料㈡146頁),用以證明被告甲○○之護照已遭大陸人士冒用入境至西班牙。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項移列於第31條第1款,並將罰金法定本刑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王煌勝之護照雖無證據證明已遭人冒用,仍無礙交付護照罪之成立。另以供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報遺失,既係基於整體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犯罪計畫所為之不同階段行為,只構成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⒉被告甲○○幫助許順德收購王煌勝護照販售牟利之部分,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⒊被告乙○○、甲○○交付護照給許順德之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⒋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護照遺失
申請補發所需檢具之文件,包括「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㈢從犯:
⒈被告甲○○協助許順德向王煌勝收購護照,便利許順德販
售牟利(犯罪事實二),係基於幫助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甲○○,與許順德及其寄送護
照之對象陳敦榕間,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乙○○、甲○○與許順德間,係立於對向關係,其等於交付護照時,罪即成立,並無與許順德販賣護照給陳敦榕牟利之犯意聯絡,當無與許順德、陳敦榕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所犯罪數: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另衡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暨應執行之刑:
㈠被告乙○○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業工。除上述構成累
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侵占、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出售護照給許順德,獲得8,000元犯罪所得。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職業。除上述構成
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條例、酒駕之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前科,可謂前科累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出售護照給許順德,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幫助之犯意,使許順德遂行收購王煌勝護照販售牟利之犯罪情節。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證據調查完畢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查被告乙○○、甲○○販賣護照給許順德,各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