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子慶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張宏暐 律師 石真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部分撤銷。
彭子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彭子慶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336巷口處(下稱第一現場),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祐豪 所駕駛並搭載 花正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花正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輕微腦震盪、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彭子慶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花正俊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花正俊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 旋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自行撞及路旁電桿方停下(下稱第二現場)。彭子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第二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酒後駕車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62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9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8頁),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114頁至第11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許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花正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61頁、第65至66頁),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22至36、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該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減輕:
1.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需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換言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是若依其犯罪情狀等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經查,本案被害人花正俊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後尚得詢問證人許祐豪車輛狀況,並由證人許祐豪駕車自後方追趕被告(見偵查卷第65頁),被害人花正俊亦供承車禍後,由證人許祐豪報案(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可徵被害人花正俊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花正俊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⑴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
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但其主觀上必須有投案之意思,且須對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始符合要件。
⑵經查,被害人許祐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追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來該車撞擊電線桿,伊報警時,並不知道是在庭的被告,而是說有人撞到電線桿,到場的有2位警員,1個問被告,1個問伊,警員有問伊是哪1位追撞逃逸的,所以警員到場還不知道是誰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警員到場時,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且查,處理本案肇事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該職務報告書略以:「…經被害人許祐豪表示先於新華路一段366巷口遭不明人士從後方追撞,該肇事駕駛未下車察看便逃逸, 許員 見狀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趕肇事車輛,才發現該車輛已自撞電桿,許員立即報警,職到達現場, 彭嫌 向警方坦承先於新華路一段與新華路一段366巷口與許祐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後因害怕刑事責任才肇事逃逸自撞00路0段000號旁電線桿。」等節,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坦承其係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投案之意思,且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應認被告關於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綜上,本案被告係在警員知悉其犯肇事逃逸之事實前,向警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上訴駁回之部分(關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
1.原審就關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而認罪外,前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認罪之供述,並無隱瞞情事,更對本案知無不言,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行為後已與該次事故之被害人許祐豪、 余詠鈴 、花正俊和解,填補其損害,全力減少其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影響,已足收矯正之效,且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之父母早已屆退休之齡,並無工作能力,且被告之父親屬身心障礙之人士,不但無法出外工作且尚需被告扶養及照顧生活所需。況被告與其妻子離異後,其幼子照顧之重擔即落於被告身上,先前為賠償被害人向友人支借之款項正在分期攤還中,如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其父母及幼子勢必失去經濟支援及生活照顧其犯後態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3.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稱伊須扶養父母、子女,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無法照顧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乙情,並非量刑應予減輕之事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部分,
經調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在警員知悉其犯肇事逃逸之事實前,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貳、二、2之部分),原審未據此審酌減刑之事由,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於前揭時、地,追撞由許祐豪所駕駛
並搭載花正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花正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輕微腦震盪、頸部挫扭傷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許祐豪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