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告鼎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告 張垂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田埂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乙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田埂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丙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及丁區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田埂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三項所示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52-7地號、252-22地號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毗鄰之同小段251-7、251-14、251-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
11日購買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曾經鑑界,發現被告占有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履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然被告仍堅持以現行其所堆砌之田埂為界。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19日現場鑑測,結果系爭252-20地號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52-7地號如附圖所示乙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252-22地號如附圖所示丙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及丁區域(面積22平方公尺)遭被告占有,其上且有原告所堆砌之田埂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刨除,並將如附圖甲、乙、丙、丁區域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11日又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而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查被告所占有之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開甲、乙、丙、丁區域所示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下同)2,080元,是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萬9968元(計算式:120×2080×8%=19968)。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⑷被告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前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9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與毗鄰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3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田埂北側為界。故被告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自101年4月11日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域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3、86、9、22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19日現場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製有卷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觀諸,上開鑑定書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鑑測附近土地時所佈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此作成之上開鑑定圖,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間之經界線,非被告所指之田埂北側。是以,被告稱兩造間相鄰之上開土地係以田埂北側為界址,被告應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洵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丁區域(面積依序為3、86、9、22平方公尺)部分,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將其上之田埂地上物予以剷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丁區域(面積依序為3、86、9、2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3筆土地,前後2面鄰路,地形方正,附近交通便利,此有附附之系爭3筆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稽,亦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方屬適當。查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0平方公尺。是計算被告使用占有之土地每年所受之利益為1萬9968元(計算式:120×2080元×8%=19,968元)。是原告請求自伊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968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人員到庭說明鑑測結果之原因,核無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