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 洪瑞雅 陷於錯誤後,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臨櫃匯款;(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其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又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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