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王秀如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6年02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詎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至甲○○○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同慶第二場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線、熱水器及銅管一批,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位於本縣○○鄉○○路○○號之順興資源回收商行,販售與該商行負責人 鄭偉申 ,嗣為甲○○○至該回收商行發現所有失物,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
書記官王秀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