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54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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