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媗卉原名:楊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口紅盒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媗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口紅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97年1月6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口處,查獲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口紅盒1個,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分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口紅盒1個,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人97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屬商標法第83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自得對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