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5年11月25日至28日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民國85年11月25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3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對於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者,再聲請減刑依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除須殘刑4年又22日外,又經本院分別於86年3月12日、87年2月7日、87年7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3號、86年度訴字第629號、86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已減刑為9月)、6年8月確定,其中後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上開數罪合計刑期12年又22日,於8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嗣因悛悔有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迄今仍未被撤銷假釋,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因迄今仍未被撤銷假釋,故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其所犯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3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聲請人之本件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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