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0號),及移送併案(98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補充:(一)被告交付一帳戶,幫助正犯對羅慧明、 張婉琪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如附件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幫助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又各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均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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