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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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第436條之2第
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第
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參照。據此,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二、次按,上訴人未依第1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應於5日內委任律師提起抗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