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學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滕學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滕學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18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滕學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5、12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99)、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09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詳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