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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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AGUSALIMUSA(○○籍,中文名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GUSALIMUSA(中文名:丙○○,下稱丙○○)係○○籍來台移工,在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在不詳友人住處休息後,於翌(28)日上午7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腳踏車欲返回工作之宿舍,竟為以下強制性交犯行:
㈠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之農田旁,見乙○(
警卷代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除草,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強行拖至田間角落,並強褪去乙○衣褲,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致乙○受有左右小腿內側破皮出血、左小陰唇及陰道口多處破皮出血等傷害(未據乙○提出告訴),嗣經乙○持續呼救、反抗,其始罷手而騎車逃離該處。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乙○意願,對乙○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丙○○於上開騎車逃離該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車途
經彰化縣○○鄉○○村○○路附近之魚塭時,見甲○(警卷代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四下無人,竟另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撞倒後,強行壓制住甲○,毆打甲○下巴,並撫摸甲○胸部及脫去甲○內外褲至大腿處,繼強行將甲○拖去草叢內,伸手扒開甲○陰道而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致甲○受有下巴挫傷、下腹部擦傷、陰道口周圍數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甲○大喊警察來了,其始罷手而騎車離開。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性侵被害人乙○、甲○之事實
坦承不諱,雖否認性侵過程有撞倒甲○之行為,辯稱:當日因酒醉,不記得有被害人等供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5至64頁、第75至79頁、第173至175頁),乙○於警詢證稱渠本案被性侵害,腿因此有受傷,渠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參以前述被告坦認對乙○施暴以性侵害之情節,對照前揭卷附驗傷單所載乙○傷勢左右小腿內側破皮出血、左小陰唇及陰道口多處破皮出血,堪認乙○因遭被告性侵害,致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甲○於警、偵訊證稱渠本案被性侵害時,對方有打渠下巴及將渠陰道扒開,撥開渠下體,渠很痛,陰道有流血,有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174頁),參以前述被告坦認對甲○施暴以性侵害之情節,亦核與前揭卷附驗傷單所載甲○傷勢,下巴挫傷、下腹部擦傷、陰道口周圍數處擦傷相符,堪認甲○因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性侵害,以致受有前揭傷害,此外並有被告居留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各簡稱:驗傷單》2份(見偵卷彌封袋)、被告案發時騎車路徑網路地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和美分局偵辦強制性交案監視器一覽表(其內記載相關監視器位置及其誤差時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53、71至73、119至12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至89、93至96、107至111、115頁)在卷可佐。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在乙○長袖襯衫正面下擺血跡,其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在甲○左乳頭採集之棉棒,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採自被告所騎電動腳踏車右把手、右煞車拉桿之棉棒,檢出1女性
DNA-STR主要型別,與甲○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38X10;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無袖上衣正面下擺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1女性DNA-STR型別,與甲○DNA-STR型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7X10等情,有該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及彌封卷)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酒後為本件犯行,不記得有撞倒甲○云云
。然查,被告於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在友人住處休息,於翌(28)日上午7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腳踏車欲返回工作之宿舍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既於飲酒後休息7、8小時,且能騎駛雙輪之腳踏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顯見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然減低之程度甚明。參以,甲○自始於警、偵訊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先撞倒她(見偵卷第58、174頁)等語,甲○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徒增編造此部分受害情節之必要,且被告在案發翌日之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即已坦認有撞甲○之情(見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15頁),迄至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先是供陳忘記有無撞倒甲○(見原審卷第2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稱其記起來當時並無撞倒甲○(見原審卷第132至133、228頁),則其就此部分案發情節之記憶,於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衡情自是記憶較為清楚,並核與證人甲○此部分所述相符,當較可採,其之後改口辯以並未撞倒甲○云云,顯無可信。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件2次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2次分別以手指進入乙○、甲○之之陰道,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2次犯行,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將乙○強行拖至田間角落、及壓制甲○、將甲○強行拖去草叢、毆打甲○致甲○受傷,該等對乙○、甲○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對甲○所為之傷害行為,均屬各該次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強制性交時,對乙○、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害人甲○雖係身心障礙者,有渠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然被告與甲○並不相識,僅是騎車經過犯案地點時,臨時起意對甲○為性侵害,與甲○接觸時間短暫,尚無證據顯示其當時對甲○之身心障礙狀況有認識及預見,此部分難論以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為敘明。
四、上訴之准駁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係至我國工作之印尼籍移工,理應嚴守我國法令,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詎前一天飲酒、休息後,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興奮,接連2次恣意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侵害被害人等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且在清晨之鄉間農田、魚塭附近,強行將落單之被害人等拖去田間角落或草叢,施暴性侵,犯罪手段兇暴,並均致被害人等受傷,被害人等因此身心恐懼、受創非微,被告惡性實屬重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極卑劣,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當予嚴厲譴責,兼衡其表示認罪,僅爭執些微細節、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考量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0歲),我來台之前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在母親的房子,於105年來台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我很窮,但會將錢寄回家,金額不固定,約幾千元到1萬元,小孩生活費由我負擔,我目前欠父母約5萬元,我爸爸是打零工,母親生病,家裡需要我寄錢回去,我是一家之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5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8月,並依法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