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余正中 相對人 許文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於條文明定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期間,而內政部所頒布之執行要點性質屬行政命令,在法無明定情形下,應認本件管理人於優先購買通知所載15日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且清算事件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變價與一般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同,且於清算程序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除須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外,亦應兼顧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參照),是本件若由抗告人即債務人胞弟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而拍定系爭房地,除可確保債務人居住之權利,亦可避免拍定人因就該拍定部分無法利用而再行訴請變價分割與日後另生強制執行事件之勞費,較能保障債務人兼顧清償債務與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提之異議,將悖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照顧更生弱勢債務人之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而無追及性,條文並未就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規定,而僅於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此優先承購權因涉及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執行法院除應於第一次拍賣時,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外,並應於拍定後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以杜爭議。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4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73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 余繼中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財產執行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債務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以處分變價,並於107年7月12日由相對人許文鳴以新臺幣(下同)482萬元拍定,金服公司於107年7月27日以107橋清算子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代債務人即原所有人(出賣人)對共有人即抗告人為優先承買通知,並敘明:「請於文到15日內, 陳明 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之不動產。逾期不為陳明,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系爭函文於107年8月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左鎮區草山60號之1、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等情,有系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67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即自107年8月4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7年8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並應自107年8月14日零時開始計算其行使優先承買之15日期間,迄107年8月28日午後12時即屆滿15日,是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應於該日前為之,於此期間內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惟抗告人直至107年9月10日始具狀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已知悉行使權利之期限及其法律效果,而仍未於期間內主張行使權利,即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亦即應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縱抗告人嗣後主張優先承買,惟既已逾管理人所定期限,仍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主張清算事件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與一般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不同,於清算程序中,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除須迅速處理分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外,應兼顧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若由共有人即債務人胞弟拍定可確保債務人居住之權利,較能保障債務人兼顧清償債務與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云云。惟查,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並非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專屬,凡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均有適用,而本件自始即非依強制執行法所行之拍賣程序,雖由金服公司以清算財團管理人之身分代債務人即原所有人(出賣人)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然本質上與出賣人(即債務人)自行出售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並無不同,自有土地法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制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之適用。又債務人是否將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變價拍賣而使其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經濟上陷於困境,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應由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清算財團或法院為主張,尚非共有人得作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不受相當期限限制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蔡牧玨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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