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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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胡育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373、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2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警攔查,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76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警攔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3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勺1支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胡育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15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KH/2017/00000000號及106年7月4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藥勺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76公克、0.137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二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自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犯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具予警方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雖係自首,但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屢犯同類施用毒品罪,益見毒癮程度非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76公克、0.
13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據被告供稱係上開二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支、藥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胡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仟元折算壹日。│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2│如事實欄一(二)│胡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仟元折算壹日。│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勺壹支均沒│││││收。│└──┴───────┴──────────┴──────────┘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