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易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344號判決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嗣補提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書依上訴人住所即苗栗縣○○鄉○○路○○巷○○號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8月2日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