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江余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38,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詢問本院民及臺北地方法院事記錄科及非訟中心及簡易庭是否有相關案件繫屬,均答稱無,此有查詢表2份及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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