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