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進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之1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聲明異議人黃進雄於民國87年間分別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407號之1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復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以99年度執申字第966號指揮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前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月6日,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卻未接續執行後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詐欺案件),疏將聲明異議人執行自由刑與易服勞役混合執行,有違刑法之本旨,實有影響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縮短其應執行效果及刑法第77條報請假釋之立法意旨。
㈡另按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明定:併科罰金或併諭知
沒收或追繳者,監獄於辦理假釋前應函檢察官儘先指揮執行。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再者,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者,其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算。目前聲明異議人尚仍服刑中,亦非已獲准假釋或執行期滿而無力完納易服勞役之情形,實務上亦無尚未獲准假釋或服刑期滿前即接續執行罰金之前例!揆諸前開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目前應接續執行97年度訴字第236號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期,並自101年1月7日起算,至107年7月5日執行期滿,併科罰金新台幣
90萬元部分,如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180天,刑期自107年7月6日起算至民國108年1月4日始執行期滿。然本案檢察官先執行聲明人罰金易服勞役,並使原計今年12月晉任一級以及明年12月呈報假釋資格延後6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範縮短刑期差距36天,與立法意旨相違,且有損人權,是臺南地檢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407號之1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執行命令,改諭知易服勞役待聲明異議人奉准假釋後,無力完納時另為接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裁定就應減刑之罪與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確定;又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裁判附卷可考。嗣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刑,自95年11月1日起算刑期,扣除異議人受羈押日數
299日折抵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01年1月16日,檢察官再以96年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之刑,自101年1月7日起算,至101年7月4日執行期滿,再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於108年1月4日執行期滿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有期徒刑6年後,未先執行後案有期徒刑6年6月,而先以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之1執行執行前案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將自由刑與易服勞役混合執行,不利於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縮短其應執行效果及報請假釋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二以上主刑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是檢察官先指揮執行罰金或有期徒刑,再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均當無不可,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法務部76法檢㈡字第1635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100年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亦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準此可見,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有裁量之權,應無疑義。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則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應指揮執行二以上之主刑即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務部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均無不可。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丙字第54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之刑後,再執行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經核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執行易服勞役,因其刑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之規定,而不予編級,固無累進處遇之適用,無法享有累進處遇晉級之較佳處遇,惟累進處遇之規定,係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而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其累進處遇之晉級係依受刑人執行期間之具體表現審核之,並非執行至一定期間即必然晉級,此觀諸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條等規定自明。自形式上觀之,尚難僅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期之執行有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即謂聲明異議人先予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較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有利。
㈣次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
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規定,就已達第一、二級累進處遇,並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先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其核准假釋較為有利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再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檢察官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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