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賴澄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101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賴澄麟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101909號裁決書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29日15時40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誤載為「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北上26.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非壅塞時段】),經拍照取證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3月25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4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1019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很慢,安全距離與車速快慢有關
,但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車速。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未明定安全距離的長度。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覆內容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略以):『行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經查詢國道交通量查詢系統,查當(29)日該路段行車速率未低於20KM/HR或停止,依據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50公尺以上。…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且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任。而保持行駛速率及行車安全距離部分雖都重要,然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當兩者都不可兼顧時,應以行車安全距離為主要考量而減速行駛;…依據採證相片顯示,查5A-6015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與前行車之距離明顯未達50公尺以上(僅約19公尺)…已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行駛於雪山隧道內,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與前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原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並未明定安全距離的長度,而據為免責之依據,自不足採。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照片、申訴信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原告有所爭執者,乃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行車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查,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關於原告車輛於違規當時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認定依據,經函覆以:「查雪山隧道路面邊線處均有設置反光標記,標記每個間隔距離1公尺;且雪山隧道之燈光係設置於正上方,由燈光照射後產生之陰影即可由相片看出兩車之相關位置;而欲知違規車輛與前行車距離,得以違規車與前行車之陰影線或前、後輪距為基準各拉一平行直線至內側車道之路面邊緣,計算兩平行線內之反光標記數量即可得知兩車之距離」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10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放大後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依前開函文意旨計算原告車輛前輪與前行車後輪陰影線間之路面反光標記結果約為19個,亦即兩者間之距離約為19公尺,是原告於違規當時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至為明顯。再者,依前開函文所提供之違規當日15時27分至17時12分間交通量查詢資料顯示,上開時段內之車輛平均速率均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可見原告違規當時,並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款所定「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之情形,遑論原告於違規當時與前行車之距離亦未達20公尺,是原告主張伊車速很慢,安全距離與車速快慢有關,但舉發通知單並未記載車速等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
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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