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LIEN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行竊賣場之商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幸經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查獲,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越南來臺擔任勞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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