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鄭秀玲 自訴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邱毅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毅犯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毅前為立法委員,經常性擔任電視政論節目來賓,向來以揭弊形象之意見領袖自居,行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電子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未予以查明,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攝影棚參加「新聞深喉嚨」節目錄影時,明知該節目將播出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該節目評論當時之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長 翁啟惠 之女翁 郁琇 因持有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份,並疑似於浩鼎公司發表乳癌疫苗解盲報告前即出脫持有股份等涉及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弊案等議題時(下稱浩鼎案),發表言論指摘:「在整個浩鼎的股東裡面,好像排名第三或第四的,還有個 鄭秀珍 吶」、(主持人 平秀琳 接著詢問:這是政治股嗎?)「對,所以我從裡面看起來,鄭秀珍的姊姊鄭秀玲,也是小英基金會的阿,也是反服貿的懶人包的製作人阿。這些全部的人合在一起,這個浩鼎是怎麼一回事阿?難道浩鼎就是以一個生技股的外觀,去包藏一些政治人物的利得嗎?而且是政治新貴的利得嗎?」等不實言論,指稱鄭秀玲為浩鼎公司大股東鄭秀珍之胞姊,以暗示之手法影射鄭秀玲亦涉入浩鼎案炒作股票之不法情事,客觀上顯足以毀損鄭秀玲之人格、品行及貶低其社會上評價,嗣該節目於當日晚間播出使公眾知悉,而生損害於鄭秀玲之名譽。
二、案經鄭秀玲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第16
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截圖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截圖供辨識之程序,該截圖即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自訴人鄭秀玲提出之中天電視「新聞深喉嚨」節目截圖(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原係中天電視以錄影機攝錄現場人物形貌、聲音而透過機器播放傳達,嗣經自訴人將播出畫面擷取為圖片,依上開說明,截圖所呈現之畫面,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被告邱毅本人所述言詞內容,雖經轉化為字幕然仍屬被告本人之陳述,並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及提示供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錄影播出畫面、被告所述言詞與截圖、字幕在內容上亦屬一致,正確性應已有所保障,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亦將該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播出畫面截圖含字幕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節目截圖不完整,被告本人所述言詞翻成字幕亦屬傳聞證據云云,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實屬無稽。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所提出yam蕃薯藤新聞105年4月6日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自訴人並未主張以該新聞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而係用以證明浩鼎案在斯時經媒體報導評論下屬於負面新聞,其性質並非代替撰寫該報導之人之陳述,屬非供述性之物證,係以該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而不屬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示令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物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非足採。
三、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應中天電視之邀錄製該節目,節目製作人傳真給我辦公室節目腳本,節目腳本裡即載明鄭秀珍是鄭秀玲的妹妹,腳本的製作流程是嚴謹的,代表製作單位集體認可並經主管同意具有可信度,我當時誤以為中天已向鄭秀玲查證過,就依節目要求在電視牆前提及鄭秀珍與鄭秀玲可能有姊妹關係,且原本就有傳言鄭秀珍與鄭秀玲有姊妹關係, 董智森 也曾在他主持的節目上跟我說過,但我在節目中對於鄭秀珍是否涉入浩鼎案或腳本中對鄭秀玲的負面批評則完全沒有論及,足見我並無誹謗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確信依節目腳本所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依節目準備之電視牆內容對公共事務而為善意評論,並非以誹謗自訴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無真實惡意,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中天電視攝影棚參加「新聞深喉嚨」節目錄影時,於該節目評論當時之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之女 翁郁琇 因持有浩鼎公司股份,並疑似於浩鼎公司發表乳癌疫苗解盲報告前即出脫持有股份等涉及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弊案等議題時,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有被告105年3月23日於中天電視「新聞深喉嚨」節目畫面光碟、節目截圖15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0、84頁),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另自訴人並無名為鄭秀珍之姊妹,亦有自訴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新聞深喉嚨」節目製作人 朱凱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節目大綱中浩鼎案議題涉及股東部分,來源是聯合報曾刊登過一篇浩鼎公司十大股東表,且一些名嘴和被告都曾在政論節目爆料提及鄭秀珍是鄭秀玲的親戚,被告在105年3月初時就有在其他電視節目討論浩鼎案議題時講過鄭秀珍跟鄭秀玲是姊妹此事,因為曾經聽過被告這樣的爆料,所以當我們製作單位決定要討論此議題時,希望被告將之前在其他節目討論過的內容在我們節目中再討論一次,當天中午前執行製作人蕭小姐有事先電話告知被告要討論此議題,希望被告能在節目中再次提供此資訊與評論,如果來賓覺得資訊不宜或不願提供時我們不會在節目中帶到,但被告沒有向製作單位反應任何意見;節目腳本是我所撰寫,腳本中提及鄭秀玲是鄭秀珍姊姊的根據就是依據被告在其他節目中的爆料,這段期間沒有聽到反駁,我們相信被告,所以關於鄭秀玲與鄭秀珍的關係沒有再經過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復佐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法院提供之電腦查詢指出其所述被告於其他節目爆料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105年
3月2日中視新聞台「網路酸辣湯」節目片段,復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網路酸辣湯」節目中討論浩鼎案時,主持人 黃智賢 詢問:「邱委員,你剛剛還幫我們看到說十大股東裡面有個非常重要的人,叫鄭秀珍。剛剛那個股權結構」,被告:「在通常利益共犯結構裡面,一定要有個學閥這個機制。而這個學閥,剛才提到中研院,大家不要忘掉, 蔡英文 的姊夫叫 劉錦添 ,劉錦添到臺大經濟系任教之後,他就從臺大經濟系找了很多人來幫助蔡英文,來就是擦脂抹粉,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鄭秀玲」、「做一個懶人包,成為了在太陽花運動裡面,那麼捍衛反服貿裡面最大的一個功勞。鄭秀珍不就是鄭秀玲的妹妹嗎?!」主持人:「立下大功…鄭秀珍就鄭秀玲的妹妹喔?」被告:「是啊,所以你看看整個…」、「整個的結構你再看喔,除了鄭秀珍、鄭秀玲之外,對不對,你看翁啟惠,翁啟惠可以、他是美、浩鼎的美國的母公司的創辦人喔」,有本院10
6年9月13日、106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37頁),足見被告於錄製「新聞深喉嚨」節目3週前即已於其他節目討論浩鼎案時,主動提及浩鼎公司股東鄭秀珍是自訴人的妹妹此事,並暗示鄭秀玲、自訴人與翁啟惠為利益共犯結構,益徵證人前開所述確屬有據,足認證人朱凱翔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證人朱凱翔所述不實云云,實無所據。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看到節目腳本載明自訴人與鄭秀珍有姊妹關係,主觀上確信「新聞深喉嚨」節目製作單位已經向自訴人求證過,才會根據節目腳本質疑自訴人與鄭秀珍的姊妹關係云云,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曾在其他節目中聽聞董智森提及自訴人與鄭
秀珍為姊妹關係,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朱凱翔證稱有聽聞其他名嘴爆料提及此事,然董智森或其他名嘴既非當事人,亦與自訴人無特殊情誼,輾轉聽聞他人爆料而得資訊又豈能以道聽塗說、以訛傳訛而免除自身合理查證之義務,是此部分至多堪認董智森曾向被告提及自訴人與鄭秀珍有姊妹關係此節,然未足證明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曾有就自訴人與浩鼎公司股東鄭秀珍有姊妹關係之具體事實向任何人合理求證之舉,是被告並未能證明有在發表上開言論前經過合理之查證。且由證人朱凱翔之證言,亦足見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前未曾就該等言論內容所指摘之事實向節目製作單位確認是否屬實,更遑論有進一步查證之舉,自無由證明其在發表上開言論前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更何況縱認被告主觀上相信節目製作單位已查證過,然此仍屬為節目製作單位所做的先前準備工作而已,被告自不得執主觀上相信節目製作單位已查證,即挪以證明自己亦已有盡查證義務,況本件節目製作單位係因被告先於其他節目提出上開言論所指摘之事,始邀請被告於節目中再次提出並評論,已如前述,被告逕自認定節目製作單位已查證,因而放棄其他可能之查證手段,自難謂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有經過合理之查證,自不待言。⒊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參加中天電視「新聞深喉嚨」節目錄影時發表上開言論,其主觀上當具有利用電子媒體,將上開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正值媒體大幅報導浩鼎案爭議之際,浩鼎案為一負面新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亦經媒體大幅報導,有自訴人提出之
yam蕃薯藤新聞105年4月6日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佐,而被告於節目中提及斯時之中研院院長翁啟惠之女翁郁琇因持有浩鼎公司股份,並疑似於浩鼎公司發表乳癌疫苗解盲報告前即出脫持有股份等涉及炒作股票、內線交易弊案議題時,指摘自訴人與浩鼎公司之大股東鄭秀珍有姊妹關係,並影射浩鼎公司係以生技股外觀包藏含自訴人在內等政治新貴的利得,觀其前後之言論內容及脈絡,其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引發適度聯想,認為自訴人亦涉入浩鼎案炒作股票之不法情事,是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貶低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欠缺真實惡意或合理評論而免責為無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又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是被告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論以誹謗罪責,以求保障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二者間之平衡,避免有所偏廢。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著眼於行為人因個人言論內容暨發表方式之影響力不同而有所區別,非僅核與憲法中「平等原則」相符,更係賦予掌握較高公眾發言權利者必須適度承擔自我審查義務,避免渠等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而濫行誹謗他人名譽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曾擔任民意代表,且經常於公開場合或透過
大眾媒體談話性節目發表言論,向來以揭弊形象之意見領袖自居,收視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其言論內容對於社會實具相當影響力,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常閒聊可資比擬,故其透過電視節目所發表言論,自須課予較高查證義務,方能主張係善意發表言論。惟被告於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之際,既未曾為任何實質查證,已如前述,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內容應屬真實,被告未盡合理查證,遽將聽聞之謠傳在節目上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對外傳述,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謂被告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上開言論已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至為明灼。
⒌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
應受公眾評論判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藉行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及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者,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辭是否中肯,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經查,被告以自訴人與浩鼎公司大股東鄭秀珍為姊妹關係此事實為基礎,影射自訴人亦涉入浩鼎案炒作股票之不法情事,暗示評論自訴人之品行、人格操守,此雖有涉及社會公眾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係未經合理查證前開情基礎事實之真實性,即自行依據傳聞加以散布,業如前述,且觀諸其所發表評論內容,顯未予保留社會大眾判斷論證是非之餘地,並非單純呼應或附和主持人與其他來賓所為言論,足見其發言之內容均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不符,難認其所為係適當之評論而該當於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傳訊董智森到庭證述,擬證明被告曾向董智森詢問過自訴人與鄭秀珍關係及媒體業早有此傳聞云云。然董智森既非當事人,亦與自訴人無特殊情誼,傳聞資訊又豈能以道聽塗說、以訛傳訛為由而免除自身合理查證之義務,已如前述,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前於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9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知名公眾人物,當知自身在媒體上之言行較一般人更易獲得迴響或討論,所言影響深遠,且該言論因係藉由媒體散布,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為之,竟在電視政論節目上,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輕率公開發表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論,除貶損自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問題之解決,行為誠屬可議;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博士、現職大學教授、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