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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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劉復興
乙○○甲○○
2樓上列被告因賭博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張及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張及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張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61年、67年、68年、71年、72年、73年、75年、77年、78年、79年、80年、81年、82年、83年、84年、86年、87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分別犯多次賭博罪,並因犯常業賭博罪,於91年3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維持確定,尚未執行)、乙○○(曾於72年、73年、74年、76年、78年、80年、83年、90年犯多次賭博罪)、甲○○三人於94年9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由丙○○於該處擺放自備之桌子1張,由其擔任莊家角色,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每次以2張黑桃5、1張紅桃Q之撲克牌變換位置,如果賭客押中紅桃Q之所在,莊家則以對方押注金額1賠1之方式賠錢,若未押中,則歸莊家所有,押注金額不得少於100元或大於500元為規則,由乙○○、甲○○佯裝賭客角色在場押注,即共同參與俗稱「三光」之賭博,三人約定所贏得之賭金平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扣得丙○○所有置於身上口袋預備用以下注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400元、其所有放在賭桌上之賭具撲克牌3張、乙○○所有置於手中預備用以下注之賭資500元、甲○○所有置於手中預備用以下注之賭資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周龍城劉峰旗 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相片2幀、被告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亦有撲克牌3張、賭資共2100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人誤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參與賭博之角色分擔、被告丙○○、乙○○均賭博前科累累(如事實欄一所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三人之賭博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警方扣得被告丙○○所有置於身上口袋預備用以下注之賭資1400元、被告乙○○所有置於手中預備用以下注之賭資500元、被告甲○○所有置於手中預備用以下注之賭資200元,均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扣案物品清單一紙可憑,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被告丙○○所有放在賭桌上之賭具撲克牌3張,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丙○○所有用以賭博之桌子一張,未據警方扣案,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加以丟棄,自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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