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抗字第742號裁定撤銷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8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1號南向4.4公里處,為警舉發行駛路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伊雖有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案發地點,但確實沒有該二項違規情形,且警方既無現場舉發,亦未提出逕行舉發照片,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1號南向4.4公里處,為警舉發行駛路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本件舉發警員係 葉為堯 警員,與其同時值勤者則係 盧聰欣 小隊長(然實際負責取締本件5A-1176號自用小客違規者係葉為堯警員,盧聰欣小隊長則負責取締另一輛即RZ-5405號自用小客車,見下述該二員警之證詞),此可見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蓋職章,該二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渠二人舉發無訛。證人葉為堯警員於本院94年12月9日審理時在與盧聰欣小隊長隔離訊問之情況下證稱「94年7月10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處,當時我和證人盧聰欣小隊長在執勤,當時我們的警車是停在路肩的避車彎,當地尚未過汐止收費站,車道是二線道,當時我和證人盧聰欣小隊長都站在車外,我是站在巡邏車的左側車身,也就是外側車道右側的路肩,證人盧聰欣小隊長當時正在舉發前一輛違規的RZ-5405號自小客車,當時證人盧聰欣小隊長向該車駕駛人拿駕行照(當庭提示該車駕駛人 黃勝德 之違規舉發單...)作舉發的動作,所以盧小隊長當時是站在RZ-5405號自小客車旁邊,我正在往車道裡面並往北方看的時候,看到有一輛自小客車行駛路肩,從北方往我們這邊開過來,當時該路段塞車,因為看到我們警車開亮警示燈,所以就硬切到內側車道,因為當時塞車車速很緩慢,我就跑到外側車道,先把外側車道的車檔下來,然後再用我手持的夜間指揮棒將異議人的5A-1176號自小客車引導到外側路肩,該自小客車有停下來,然後我就步行到外側路肩,我才走到該自小客車的車尾之際,該自小客車直接就把車開走了,我是把該自小客車引導到外側路肩時看到該車的車牌號碼,我就將該車的車號及廠牌、顏色等資料記載在舉發單上,因為當時我們正在舉發RZ-5405號自小客車,所以並沒有馬上開車去追他,直接開單逕行舉發。」等語;證人盧聰欣小隊長於同一審理期日亦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證稱「94年7月10日22時許在國道一號南向4.4公里處,當地尚未過汐止收費站,車道是二線道,當時我和證人葉為堯警員兩人一車在執勤,我們警車當時是停在避車彎裡面,證人葉為堯警員當時是站在車子外面,我是坐在巡邏車裡,巡邏車有亮警示燈,在取締本件之前我們已經先取締另外一輛RZ-540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這輛車是證人葉為堯警員攔下來的,這時我還沒有下車,該自用小客車被攔停在路肩之後我看見他又要攔停另外一輛車,我就下車,我下車之後是處理RZ-5405號自小客車違規事項,我向該車駕駛索取駕行照,我上開所言證人葉為堯警員要攔的第二輛車就是本件5A-176號自小客車,這輛自小客車從北邊開過來的過程及證人葉為堯警員攔停該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該自用小客車已被證人葉為堯警員攔停在RZ-5405號自小客車的前面路肩上,證人葉為堯警員走到RZ-5405號自小客車車頭前面的位置時(他人尚在5A-1176號自小客車的後面),5A-1176號自小客車就開走了,因為我還在開單舉發RZ-5405號自小客車,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開車去追5A-1176號自小客車,所以本件我們是用逕行舉發的方式。」等語;該二證人所證述之主要內容互核相符,雖證人葉為堯證稱其看見5A-117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要前往取締之時,盧聰欣小隊長已在警車外,而證人盧聰欣則證稱該時其人甫要下警車,二者略有不同,此或係記憶力不及所致之(交通警員一日所處理之違規案件何其之多,更何況案發日以迄本院前開審判期日已距離五月之久),然無論如何,渠等所證其餘有關取締本件違規之過程及前後背景則相互一致,渠等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所為證言自無任何瑕疵之可指,證據力及可信性均毋庸置疑,異議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再查,不服稽查而逃逸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況,且逃逸之地點又係國道高速公路,自不能要求警方立即開警車追及,警方依上開規定而逕為本件舉發,並無不合;又葉為堯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將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號即5A-1176號、車型及顏色即三陽銀色1600C.C.等特徵具體記載之,異議人亦自承其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該等車型及顏色,則本件舉發尤無異議人所稱誤認之可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共6千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共2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