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炎
郭東陽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前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九四00六一六八五號函(即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原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因 麥金路 正進行截彎取直改善工程,行經麥金路一六四號前,適路面有一坑洞(長一‧一公尺、寬0‧四公尺、深0‧一五公尺),且週圍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車翻人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且雖經治療仍呈意識混亂狀態,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因受傷送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中藥調養費二十五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原告之妻職去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專職看護原告之親人看護費二十七萬六千元,機車修復費六千七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令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理由略以:
(一)被告就基隆市○○路道路截彎取直改善工程係依法定程序由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承包,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報備開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在基隆市○○路道路截彎取直改善工程工區範圍內,然事故發生時,該改善工程尚在第三期施工,並未完工驗收,屬於承攬廠商應負責維修保養期間,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且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餘地。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坑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連續九天下豪大雨,且不堪頻繁車輛輾壓所致,純屬突發狀況,非關人為疏失,屬監造單位之被告已克盡監督之責,並無疏失。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該路段仍設置三個反光警告標誌,直至本件改善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全部完成驗收方始拆除,原告任職七堵泰信公司,基隆市○○路係其上下班必經道路,應知該路段為設有施工警示標誌之施工地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及避煞之準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雖然下雨,但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原告碰觸坑洞後,人車倒地滑行二五.五公尺之遠,其車速之快不難想像,顯有過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七堵方向行駛,因麥金路正進行截彎取直改善工程,行經麥金路一六四號前,適路面有一坑洞(長一‧一公尺、寬0‧四公尺、深0‧一五公尺),致原告車翻人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基隆市○○路,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發包予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進行截彎取直改善工程,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開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驗收完工。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麥金路截彎取直改善工程雖尚未完工,惟麥金路仍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並未封閉不准通行。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改建中、未封閉仍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就麥金路截彎取直改善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三)原告在該路段發生事故致傷與該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改建中、未封閉仍供人車通行之道路,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部分:
⑴原告主張改建中、未封閉仍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仍屬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以基隆市○○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尚不成設施,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
,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其關鍵在於是否供公眾使用或公務使用,而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中。經查,基隆市○○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由被告發包予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進行改善工程中,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麥金路並未封閉,仍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基警交字第0九四00一七一三九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麥金路在事發當時仍有車輛往來通行,無圍欄或禁止通行標誌。按被告所管理之麥金路,乃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目的之道路,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改善工程雖尚未完工驗收,然其基礎工程部分既已完工,並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揆諸上開說明,委無疑義。從而,本件事故如係因麥金路改善工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亦屬至明。
(二)次應探究者,乃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機關即被告就麥金路改善工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原告在麥金路發生事故致傷與該管理欠缺有無因果關係?⑴原告主張麥金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
面有一坑洞,然主管機關不僅未封閉道路、未設置警告標誌,率爾開放予人車通行,主管機關就麥金路改善工程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欠缺等語。
⑵被告固自認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有一坑洞,但係因本件事
故發生前九天連續下豪大雨所致,純屬突發狀況,非屬人為疏失,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於麥金路之改善工程進行中並無違反規定或任何過失,被告對於麥金路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等語。
⑶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確有一坑洞
,坑洞面積分別為長一‧一公尺、寬0‧四公尺、深0‧一五公尺,且在坑洞周遭並未豎立任何警告標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基警交字第0九四00一七一三九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衡諸該坑洞面積長有一‧一公尺、深為0.一五公尺,顯非瞬間或短暫時間可就,而係已經相當時日之侵蝕所累積而形成,足徵被告之監工人員疏於巡視改善工程工地,以致未能及時要求廠商修補所致,被告抗辯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之坑洞係屬突發狀況而人為疏失云云,尚不足採。
⑷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被告為麥金路之主管機關,對麥金路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縱然被告已將麥金路發包委由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進行改善工程,其性質亦僅係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事項之委託,要難卸免被告為麥金路法定主管機關之管理責任,是被告於麥金路改善工程完工前,仍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下,除應於施工處所及附近明顯處標示施工之標誌、燈號,以提醒來往人車注意,以便通行人車能清楚辨識施工處所及路面狀況外,並應督促發包單位及施工廠商填平供通行部分路面之坑洞,以維公眾通行之安全,始屬已盡管理之責。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確有一極大的坑洞,依通常客觀情形,往來車輛行人極易陷落坑洞而失衡肇事,尤其是機車、腳踏車等重心較不穩之交通工具,更易因行駛中陷入坑洞而致人車倒地肇致傷亡,是路面存在一極大坑洞之狀態,顯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且依該坑洞之面積、深度亦非屬短期存在,被告在有相當時間可發現該坑洞之情形下未儘速通報或監督廠商修補該坑洞,而任令該坑洞繼續存在,已足認被告就麥金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雖又辯稱於麥金路改善工程期間,已在麥金路上設有「施工中請慢行」及「右轉車請務必慢行」之警告標誌,其管理已無欠缺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在該坑洞四周並無豎立任何警告標誌、警示燈或設置圍欄,根本無法引起駕駛人注意該坑洞之存在,尤於雨中行駛時,更難為駕駛人察覺,是上開「施工中請慢行」、「右轉車請務必慢行」標誌之設置,顯尚不足提醒來往人車注意該坑洞之存在,被告顯亦未盡在該坑洞四周設置足夠警示標誌,以維行車安全之管理責任,被告抗辯其已盡管理之責,委不足採。因之,被告就麥金路之管理有欠缺,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乃因該路面有一坑洞而陷落後彈起,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就麥金路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明確。
(三)有關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以致未能發現該
坑洞存在,致陷落該坑洞復彈起,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上述傷害,原告於損害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
⑵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陳述,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
就麥金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辯。
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陷落坑洞彈起後,人車
共滑行二五.五公尺始止,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與基隆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基警交字第0九四00五四五六三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下值下雨,路面濕滑,且該路段又係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行經彎道、泥濘或積水道路、道路修理地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陷落坑洞復彈起後之滑行距離竟長達二五.五公尺,足證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且路面濕滑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仍快速通行,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並閃避該坑洞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經本院審酌麥金路一六四號前路面存在之坑洞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竟未及時發現並通報廠商修補,復未在坑洞四周豎立適當警告標誌、燈號或圍欄,對縱然於一般慢速行駛之機車騎士,仍具相當大之安全威脅之情狀,本院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輕,以百分之二十為其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宜。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
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資為佐證,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復不爭執,且核原告上開支出,係屬醫療上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約三年,以其薪資平均三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元。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長庚醫院治療,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加護病房,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出院,須門診追蹤治療,現呈意識混亂狀態,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及氣墊床、輪椅使用,出院後病患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出院,現呈左上肢無力,複視,近期記憶力差,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復詢問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約需時若干始能回復正常勞動能力?據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長庚院基字第三一六九號函覆:「丙○○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住院復健治療二次,其手腳力量恢復良好,僅存一點左肩及關節活動受限;另其左眼第三條腦神經麻痺傷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門診追蹤時已恢復差不多,如工作上無須大量使用精細眼力,認應沒問題;另影響其勞動能力方面,主要問題在於其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差(例於家中煮水,常會忘記自己在煮東西情形),而認知功能部分何時會恢復難以評估」等語,依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上開回函,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已恢復差不多,如工作上無須大量使用精細眼力,認應沒問題,是本院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至於認知功能部分係屬減少勞動能力範圍而與喪失勞動能力無涉),又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之原告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扣繳憑單,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換算平均一個月薪資約為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兩造亦同意以此金額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每月薪資額。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計七個月零一天,原告因須住院療養及持續至門診追蹤及復健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其請求七個月零一天之工作損失二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照顧,原告之妻乙○○原為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二十四小時照顧原告,乃以留職停薪之方式,在家全心照顧原告,預計一年無法工作,以其薪資平均二萬三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元。據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於受損之初,因日常生活及行動無法自理,需由看護代為照顧,然事後因手術及門診追蹤、復健得宜,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其手腳力量恢復良好,僅存一點左肩及關節活動受限,雖其認知能力傷害之回復難以評估,但其日常生活已可自理而無需仰賴他人,應可認定。是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已能自理其生活起居,故本院認原告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六月十日止;又原告傷勢嚴重,其於住院治療期間飲食起居及門診就醫皆須其妻乙○○及其他親人照料,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家屬看護費用,又觀諸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醫院看護工全日之看護報酬為二千一百元,又依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送之原告之妻乙○○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扣繳憑單,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換算平均一個月薪資為二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兩造亦同意以此金額為計算原告每月看護費用額,而兩造同意之看護費用額之計算標準又未高於一般看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自應以一個月二萬四千六百零六元為計算原告每月看護費用額。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計五個月,原告因須住院療養及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復健,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請求五個月之看護費一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元,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初期需中藥調養身體,計已花費中藥費一萬元,而頭部傷害仍需繼續調養,預計每月需花費調養費一萬元,二年之調養費為二十四萬元,連同上述已花費之中藥費一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然原告對其已使用中藥費一萬元調養身體,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未對原告何以需中西醫並治之必要予以說明,更未對原告需長達二年服用中藥配養之必要性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因被告對於麥金路之管理有欠缺,行經坑洞陷落復彈起後車輛失控滑行,經修復計花費六千七百五十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修理費用之支出金額及收據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到重大傷害,需二十四小時由專人照顧,又無法工作,加上尚有三位仍在就學之兒女,妻子亦因原告受傷而無法工作,使原告精神陷入極大痛苦,被告又一再推卸其賠償責任,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傷害,在治療、復健期間,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不可言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
⑺合計上開所述各項,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麥金路之法定管理機關,為麥金路因管理欠缺所致損害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