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4年5月24日22時20分許,原告受僱人 董健武 駕駛原告所有AG-85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口處,遭被告甲○○駕駛8S-7328號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迴車致擦撞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元(含工資6,000元、材料費用5,710元);又車輛送修三日,無法使用該車營業收入減少15,394元(計算式:
6,307,747元(崙金線收回票值)÷4,917(車次)×4(每日車次)×3(修復天數)=15,39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報告表、估修工、料費用明細表、受損車輛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光汽車客運公司94年4月份路線營運績效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有之運輸用營業客車為
00年06月出廠,於94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受損車輛修復之零件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財政部45年7月31日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上開零件之折舊額應以10分之9為限,據此。本件原告修車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於571元(計算式:5,710元×(1-9/1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核屬正當,此外加計工資6,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6,571元(計算式:(6,000+571=6,57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修復受損車輛費用6,571元及車輛送修之三日期間,無法使用該車營業收入減少15,394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