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7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7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民國9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17日6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居處內,因向其父親丙○○索討金錢欲購買毒品未果,竟自廚房內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後,進入其父親丙○○之房間內,並趁其父丙○○站立在床頭旁講電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放置於床頭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約2,000元及丙○○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因乙○○無故侵入台北縣○○鎮○○○○路○○○號2樓 黃清吉 住處預備行竊時,遭黃清吉家人發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竊盜部分尚未著手實行,業據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丙○○遭搶之上開皮夾(業據丙○○領回),始循線發覺上情,復自乙○○前開居處起出其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乙○○為解毒癮,復承前犯意,於94年10月8日13時50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丁○○所經營之千禧屋商店內,向丁○○稱欲購買強力膠2條,並要求丁○○同意賒欠,經丁○○拒絕後,乙○○竟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價值新台幣10元之強力膠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丁○○報警後,為警循線於同年月11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水果刀1把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支,全長17.4公分,其中金屬刀刃長7.7公分,單刃且尖銳鋒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就搶奪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就搶奪強力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普通及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好逸惡勞,連續搶奪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惟所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供稱係自廚房內取得,非其所有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6條第1項、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