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曉華與 林鑫 (原名 林金鳳 )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鑫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林曉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處,與林曉華發生口角,林曉華因不滿林鑫於爭執過程中不斷以左手對其指點,遂出言喝止並以右手兩度用力將林鑫之左手推開(無證據證明林鑫因此受傷),林鑫因而心生不滿,以雙手持續朝林曉華揮打。林曉華因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林鑫之雙手,並朝林鑫揮拳回擊,雙方因而互毆,致林鑫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抓痕之傷勢,林曉華則遭林鑫以右拳擊中臉部,而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腫之傷勢(林鑫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林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曉華與林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原審均判決有罪後,被告林曉華上訴,檢察官、林鑫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林鑫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林曉華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曉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林鑫打伊,伊只有擋,手幾乎都是握拳,告訴人的傷不合邏輯,且告訴人手上下揮,若真有傷到,傷應是直的,傷的方向不對,伊一直不斷拉開距離,沒有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若被伊抓,怎沒去處理傷口,反而若無其事做自己的事,直到伊報案後才說被家暴。監視器畫面被米缸擋住,何以只憑告訴人驗傷單就判伊有罪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被告發生爭吵,兩人
面對面,被告打伊手臂,伊還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024號偵查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85至99頁)。㈡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斷以左手手指指向被告,並以左手握著刷子不斷向被告揮舞,被告則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左手,並告訴告訴人手不要這樣子,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往被告方向揮舞,被告則以右手出拳揮向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不要這樣子。告訴人則以雙手向被告反擊,被告則以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揮拳,告訴人並持續以雙手往被告身上打,被告再次以右手往告訴人方向揮拳,告訴人不斷以雙手往被告身上打,告訴人右手出拳往被告臉上打,被告遭毆打後驚呼一聲,之後被告以電話向警察局報案,隨後告訴人亦撥打電話報案,敘述自己與被告打架,並表示是被告先動手,被告在旁聽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向被告表示身上都紅紅的,並拿起手機拍攝傷勢,被告則回以告訴人傷上紅紅的是蕁麻疹,在員警到場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在房間內,告訴人未曾以手抓扯自己手臂等情,有原審109年2月2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拉扯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㈢而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至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其右手手腕、右手手肘、左手前臂等處皮膚,均有直條狀之抓痕、紅腫情形,有告訴人林鑫之急診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欲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證據,並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遭告訴人傷害眼部後,撥打電
話向警察局報案,隨後告訴人亦撥打電話報案,敘述自己與被告打架,並表示是被告先動手,被告在旁聽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身上都紅紅的,並拿起手機拍攝傷勢,被告則回以告訴人傷上紅紅的是蕁麻疹,在員警到場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在房間內,告訴人未曾以手抓扯自己手臂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如前,顯見被告遭告訴人毆傷右眼後隨即報警處理,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即拉起衣袖向被告表示其手臂亦有紅腫情形,被告則僅爭執告訴人手臂紅腫之原因,在員警到場前,告訴人未曾以手抓扯自己手臂,是告訴人並無偽造抓痕傷勢之機會與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姐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之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親為姊妹,卻因債務糾紛互毆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專科畢業、未婚、擔任門市人員而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衝突起因為告訴人先以手對被告指點,復不滿遭被告制止,率先徒手攻擊被告,被告遭攻擊後亦不甘示弱,而以右拳還擊並抓扯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雙手,所為亦無可取;再考量告訴人雖遭被告抓扯雙手,但僅受有抓痕,傷勢較輕,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因另有財產案件涉訟,無法互相和解撤告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