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孔甚急,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乙○○(原名「 郭姿佩 」)共事、交好未加防備之機會,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影本,先後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行員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並在各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郭姿佩」之年籍資料後,偽簽「郭姿佩」之署名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使,使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寄發由各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或台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予甲○○收執。嗣甲○○先後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郭姿佩」之簽名,再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郭姿佩」署名後交予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法商佳信 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又甲○○另連續多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利用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用。又甲○○復先後向昂昇通信、萬豐視聽電業有限公司等商家信用消費,並分別在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按尚未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及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先填寫「郭姿佩」年籍資料後,再偽造「郭姿佩」之署名於其上,持向該等商家之不知情店員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乙○○、各該商家、授與信貸之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及法商佳信商業銀行。嗣乙○○收受上述金融機關寄發之信用卡、現金卡、信貸逾期未繳催收單,經其向該等金融機關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在上揭時、地以「郭姿佩」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並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其於第二次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金融部93年5月4日玉個字第04042604號函暨所附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表;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93年4月26日法佳銀北字第9304030號函暨所附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金額帳號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邦商業銀行93年5月12日(93)聯信卡字第012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93年12月15日(93)聯信卡字第0437號函暨所附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民現金卡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永旺公司95年5月15日永旺財管字第06051500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契約等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堪認係屬真實。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始持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各該信用卡,銀行核卡後,其亦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然質之告訴人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同意或授權之情,兩者供述迥異,而本院經審酌下列事證,仍足認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事實,茲臚陳於下:
㈠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是否冒用郭女之名申請信用卡
?)她的信用卡、現金卡全部均是她辦完之後借給我使用,都是她自己去辦理。‧‧‧(到底是何人辦理告訴人所稱之卡片?)是乙○○自己辦完後借給我」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2至13頁),嗣被告於第二次偵查時始改稱:是告訴人親自將證件交給我,同意我用她的名字去辦云云(同上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心虛情怯乃有所隱瞞,其辯解已非可信。
㈡又核閱被告在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見
93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40頁、第55頁、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第85頁)上所填載之資料,對照卷附其他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資料(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卷第49頁、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40頁、第45頁、第83頁),除乙○○國民身分證上登載姓名、年籍等無從變動之資料外,其餘現居地址、聯絡電話、服務公司均虛偽填載被告個人資料,與告訴人申請部分均不相符合,則銀行徵信人員循上開聯絡電話徵信,及依約定將信用卡、現金卡及其帳單均寄送至現居地,當致告訴人無從知悉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之情形,此迴避之舉顯不合常情,益證被告確有冒名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故告訴人在銀行催繳無著,改向戶籍地址寄送帳單催繳之時,始查悉上情,並於93年4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卷第5至6頁),顯亦係因上開被告刻意隱瞞銀行與被告之聯繫所致,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前知情甚明。至原審判決理由欄㈣所載:「‧‧‧經證人乙○○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郭姿佩」之簽名樣式,與告訴人申請上述萬通銀行、中華銀行等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郭姿佩」簽名相符,且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亦為證人乙○○登載於萬泰銀行及中華銀行之行動電話及戶籍地電話,財務資料更同為遠東商銀發行之上述信用卡,此觀之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即明(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並未偽造上述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甚明,是告訴人乙○○有關被告冒名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上開申請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000000號,有該申請書右下角註記之卡號可稽。且依該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所載「到職日期:89年3月、年資:1年」(無登載申請日期),推算該信用卡應係於90年至91年3月間申請,亦與本件起訴該信用卡被冒名申辦時間不符。另聯邦商業銀行於93年5月12日以(93)聯信卡字第129號函附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1769號卷第54至55頁),則此申請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始為(0000)000000000000號,亦有該申請書右下角空白處註記之卡號可稽,而依該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係92年5月4日,乃與本件起訴該信用卡被冒名申辦時間相符。另稽核聯邦商業銀行所函覆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86至88頁)可知,確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兩張信用卡之消費記錄,其中(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僅陸續消費數百元,並均已清償完畢。另(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則自92年6月開始大量刷卡,原信用額度4萬元,至92年8月提高至7萬元,旋於92年10月間達信用額度上限,可用餘額僅1,598元,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冒名申請、刷卡詐取財物者係後述之信用卡者,而非前者,原審對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告訴乙○○要辦信用卡代償
,沒有告訴他要辦那些銀行信用卡,我有到過乙○○家裡拿過一次身分證影本,後來我到她工作的咖啡館在板橋市○○路拿過正本,她要我自己拿去影印辦理信用卡」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而證人即被告前男友 王樹培 於原審審時亦證稱:「被告後來有跟乙○○說想要辦其他銀行的信用卡來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所負的債務,向乙○○借身分證,當時是我騎機車載被告到告訴人延和路的住處找乙○○借身分證,乙○○有借給被告,後來申請信用卡辦了哪幾家我就不清楚」云云,然此據告訴人當庭堅決否認上情,且稽核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同意你去辦卡?)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28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參酌證人王樹培於案發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王樹培亦坦承「我們」是突然發現信用卡被停用,那時伊與被告有時會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另告訴人復當庭指稱王樹培當時沒有工作,被告要賺錢養他等語,足認證人王樹培對於本件尚非毫無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益難採信。再者,被告及證人王樹培既均稱為「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所負的債務,乃向乙○○借身分證申辦信用卡,則依常理即可推知被告已無力負擔該債務,隨時可能因無法償還而導致信用毀損,告訴人若經告知此風險,應係與被告商議如何償還,並避免債務之迅速累積(按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之利率較高),以確保其信用,又豈會反其道而行同意被告於短時間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張信用卡及2張現金卡使用。況查核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見93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於91年8月2日即幾達該現金卡借貸最高金額18萬元,嗣雖於92年4月10日、同年5月26日分別有8萬、7萬元之還款記錄,惟均於數日後旋再行累積借款達約18萬元,且對照附表一所示現金卡、信用卡之各該當日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記錄,並無上開8萬、7萬元之同額支出,而均未見有「代償」之情,顯見被告及證人王樹培上開所稱:告訴人同意辦卡「代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㈣又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時、地以「郭姿佩」名義辦理
消費性信用貸款(分期付款)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分期付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簽「郭姿佩」姓名及按手印前,有得到 郭佩鈞 的授權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妹、昂昇通信有限公司員工 許瑋袽 亦證稱:寫這份分期付款契約書時,郭佩鈞在場。因辦分期一定要附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公司有說簽名要跟信用卡一樣,我是看信用卡簽名,筆跡要一致,所以才請被告簽云云(見本院95年6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然此據告訴人當庭否認在場及授權,被告及證人許瑋袽上開供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衡酌告訴人若當時在場且同意申辦,應即由告訴人出示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填寫分期付款契約書並自行簽署及按捺指印,再將帳單寄送至被告處所即可,又何需由被告虛偽登載不實資料於契約書上並代告訴人簽名?所辯亦與常情相悖。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被告經濟狀況一直很不好,又要扶養小孩,常常繳不出小孩的學費或水電費,我為了幫忙被告,就將萬泰銀行的現金卡借給被告使用。那時被告用該現金卡借了五萬元,我當時覺得被告還不出那五萬元,我也願意幫她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此核與被告及證人王樹培證述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先前會交付萬泰銀行現金卡予被告之目的,顯係為協助被告度過經濟困窘之難關而已,然本次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則係為購買價格高達2萬7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有上開契約書為憑,已屬不必要之奢侈消費,告訴人又豈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之,是被告及證人許瑋袽上開所述,應係卸責及囿於姊妹情誼迴護被告之詞,亦均不足採。
㈤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要告甲○○偽造文書。
‧‧‧〔你有無將身分證交付予許(瑋珊)?〕沒有,因我平常不習慣帶身分證,後來92年12月17日我們全家要一起去改名字時,才發現身分證不見了(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05號卷第5頁)」、「(被告如何取得妳的證件?)他自己拿我的證件去用。(妳的證件是否有去報遺失?)去(92)年10月間我發現證件遺失(見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27頁)」云云,足認告訴人就發覺證件遺失時間存有矛盾,此經原審進一步探究,告訴人旋即供承:「(被告是如何拿到妳的證件去申請信用卡?)我不知道,當初我與被告在公司裡的辦公桌是在一起,要考證照也會使用到證件,被告如何拿到我的證件影本我不知道。‧‧‧(你是否有遺失過身分證?)我身分證正本沒有遺失過,是後來發現影本被盜用,我不知道被告如何拿到我的身分證影本。(你是否曾經將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給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顯見告訴人確因無法知悉被告如何取得其證身分證影本,乃於偵查中虛偽表示身分證遺失,藉以強調被告取得之不合法,雖有瑕疵可指,惟告訴人既始終否認交付證件等情,並無二致。且參酌告訴人尚無交付身分證正本,任由他人影印使用及同意被告辦卡「代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告訴人案發當時交情甚好,工作時比鄰而坐,告訴人甚而將其萬泰銀行現金卡交予被告使用,以協助被告度過經濟困窘之難關等情觀之,被告自可利用此與告訴人共事,交好未加防備之機會,順利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以供本件「以卡辦卡」)等影本,亦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另告訴人對於何張信用卡、現金卡係自己或被告申辦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亦無法作清楚一致之指述,然衡以在被告刻意隱瞞銀行與被告之聯繫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告訴人自無從了解此部分實情。且現今社會民眾亦常見一人申辦多張信用卡、現金卡(部分僅因贈品而申辦),除經常使用之幾張外,亦難清楚記憶其究曾向何家銀行申辦過,況稽以本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尚經告訴人、被告先後各申請一張,更易生混淆,故告訴人依檢調、法院調查證據之進度指證被告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縱呈現前後不一,亦不得指其證詞虛妄,故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瑕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再查,告訴人將其萬泰銀行現金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91
年8月2日即幾達該現金卡借貸最高金額18萬元,嗣雖於92年4月10日、同年5月26日分別有8萬、7萬元之還款記錄,惟均於數日後旋再行累積借款達約18萬元,誠如前述,且稽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樹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顯見被告確因自己財務不佳,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明知此情,猶偽以「郭姿佩」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嗣並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且依各該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明細可知(詳見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於開卡後旋即大量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而僅一月或數月即達信用額度之上限,顯已逾越己身財務可負擔之範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自不得以其曾陸續按月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事後清償部分債務(按可延後被發覺期間),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在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個人真實聯絡住址及電話,係為銀行徵信及寄送信用卡、現金卡所必要,尚不得執此認被告無規避繳款責任,進而推論被告無詐取財物之犯意。
㈦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與告訴
人共事、交好未加防備之機會,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影本,先後偽以「郭姿佩」名義填寫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按以一般信用卡使用時,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且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於消費時,亦須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簽名相符之程序,可知被告先後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信用卡後,應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郭姿佩」之簽名,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郭姿佩」署名後交予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法商佳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又被告復先後向昂昇通信、萬豐視聽電業有限公司等商家信用消費,並分別在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按尚未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及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先填寫「郭姿佩」年籍資料後,再偽造「郭姿佩」之署名於其上,持向該等商家之不知情店員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商家、授與信貸之永旺公司及法商佳信商業銀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郭姿佩」署押、指印各一枚,使乙○○處於發票人地位,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一式三聯)及分期付款契約書買受人欄、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發票人欄、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人欄等處,偽造「郭姿佩」署簽、指押等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先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及簽帳單後,進而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特約商店行使,及偽造分期付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後,分別持向附表四所示商家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先後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信用卡後,旋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郭姿佩」之簽名,再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附表4編號一、二所示,乃係同筆消費性信用借貸,此據永旺公司函覆在卷,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但告訴人好意出借其萬泰銀行現金卡,以協助被告度過經濟困窘之難關,被告竟不知感恩,反利用與告訴人共事、交好未加防備之機會,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信用卡等影本,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並於開卡後即大量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而僅一月或數月即達信用額度之上限,顯已大幅逾越己身財務可負擔之範圍致無法償還,嚴重破壞告訴人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五所示「郭姿佩」署押均沒收。至附表五編號⒈至⒏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編號⒑所示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其中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另顧客存根聯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發卡金融機構│卡號│辦卡日期│帳單地址│├──┼──────┼────────┼──────┼─────────┤│⒈│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92年5月12日│台北縣板橋市○○路│││銀行│(信用卡)││1段106巷12弄5號│├──┼──────┼────────┼──────┼─────────┤│⒉│法商佳信銀行│不詳卡號信用卡(│92年4月17日│同上││││家樂福得益卡)│││├──┼──────┼────────┼──────┼─────────┤│⒊│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5│92年3月19日│同上││││00000000000號)│││├──┼──────┼────────┼──────┼─────────┤│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92年5月4日│同上(原登載為新莊││││(信用卡)││市○○街○○號3樓,││││││嗣經變更同上)│├──┼──────┼────────┼──────┼─────────┤│⒌│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2│92年5月4日│同上(原登載為新莊││││0000000000號)││市○○街○○號3樓,││││││嗣經變更同上)│└──┴──────┴────────┴──────┴─────────┘附表四┌──┬─────┬──────┬─────────┬─────┐│編號│被冒名者│冒名辦理消費│地點│金額││││信用貸款時間││(新台幣)│├──┼─────┼──────┼─────────┼─────┤││││昂昇通信有限公司(│││⒈│「郭姿佩」│92年3月19日│台北縣土城市○○路│27,000元│││││一段48號)││├──┼─────┼──────┼─────────┼─────┤││││萬豐視聽電業有限公│││⒉│「郭姿佩」│92年6月22日│司(台北縣板橋市四│29,000元│││││川路1段196號1樓)││└──┴─────┴──────┴─────────┴─────┘附表五┌──┬──────────────┬─────────────┐│編號│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物│├──┼──────────────┼─────────────┤│⒈│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郭姿佩」署押一枚│├──┼──────────────┼─────────────┤│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郭姿佩」署押一枚│├──┼──────────────┼─────────────┤│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郭姿佩」署押一枚│├──┼──────────────┼─────────────┤│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郭姿佩」署押二枚│├──┼──────────────┼─────────────┤│⒌│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申請書│「郭姿佩」署押一枚│├──┼──────────────┼─────────────┤│⒍│分期付款契約書│「郭姿佩」署簽、指押各一枚│├──┼──────────────┼─────────────┤│⒎│未完成發行為之本票│「郭姿佩」署簽、指押各一枚│├──┼──────────────┼─────────────┤│⒏│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郭姿佩」署押一枚│├──┼──────────────┼─────────────┤│⒐│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信用卡│「郭姿佩」署押各一枚│││背面簽名欄「郭姿佩」簽名││├──┼──────────────┼─────────────┤│⒑│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三聯)│郭姿佩」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