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即黃圳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認定違反參加叛亂組織罪,以()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查聲請人係四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執行前揭刑期,於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執行滿十五年,惟其訖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獲開釋,故聲請人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期滿後,仍持續羈押八年又四十四日,合計聲請人曾受違法羈押二千九百六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準用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賠償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巳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巳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三十八年間因參加叛亂組織等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六十四年諫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減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又聲請人係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受羈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並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開減刑裁定確定即予以釋放之事實,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書影本、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諫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書影本、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甲○○叛亂案案卡影本及臺灣警備司令部軍法處減刑執行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獲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當日即予以釋放,其於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十五年後之日(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計八年又四十四日之期間,依前開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已執行超過減刑刑期部分不算入。故該八年又四十四日之執行應屬適法,並無執行完畢未予釋放之情形,核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自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合計八年又四十四日(共二千九百六十四日),按日以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元之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