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0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陳勇輯
被 告 王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
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為憑,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7日、92年10月23日、97年7月
23日及102年10月1日向國泰銀行及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105年7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0,633元
(含本金176,343元、利息14,29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