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9/10,餘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09,736元合計209,736元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209,736元應由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9/10即18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0,973元由相對人甲○○、丙○○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