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金弘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姿韻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即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金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為「金弘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稽,雖聲請狀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為聲請人,惟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爰依職權更正為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又聲請人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亦有聲請人股東會議記錄在卷足憑,爰將乙○○列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5年度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2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第2256號、75年度全字第
1340號及75年度執全字第1109號卷宗,上開假扣押卷及執行卷雖已銷燬,惟卷附本院文卷銷燬清冊亦載明「假扣押撤銷」,應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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