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經常懷疑伊在外與人私通,並查探伊去處及來電,兩造因此時常發生爭吵,九十五年二月間,伊無意間看到上訴人手機存有許多女人裸照,雙方因此爭執不休,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兩造復因前揭事發生爭吵,上訴人即以手掐住伊脖子,並將伊壓在地上,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伊所有自小客車送廠維修,於取車時經維修廠人員告知,車內裝設有衛星定位及監聽系統內裝有行動電話及門號,乃懷疑遭他人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及竊聽器,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查後,始悉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所裝設,伊長期遭受上訴人監控行蹤及竊聽,令人心寒,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望,且上開行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手機裸女照片,是不詳人士傳予伊,其內之女性,伊並不認識;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因該裸照問題,兩造確有發生爭執,但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受傷,伊並不知道。又車子是兩造共有,伊因擔心車子遺失,才在該車內裝設衛星定位,且伊所裝設衛星定位系統並無錄音及錄影設備,伊只是忘了告訴被上訴人有裝設衛星定位系統,至於被上訴人知悉車內裝有衛星定位系統時,雖有詢問伊,但當時伊因擔心被上訴人生氣而不敢告知,而被上訴人以伊犯有妨害秘密罪所為之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時,確曾與訴外人 陳信榕 相偕至台中市倍莘雅汽車旅館,經伊會同台中市四平派出所員警抓姦有據,該案已由警局移送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偵辦中,足證被上訴人係在外與人通姦情形下蓄意棄夫,始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仍存續中,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及監聽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訊筆錄、及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車內所裝置衛星定位追蹤器及監聽器,苟上訴人僅為防止車輛遭竊,而無不法欲竊視、或竊聽被上訴人車廂內之談話,何以不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甚將該衛星定位系統之手機門號帳單另寄朋友住處,且於被上訴人獲悉車輛遭裝置上開系統後,向上訴人查詢時,上訴人亦未誠實告知,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以其於婚姻存續中,將兩造共同經營之旅行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均由被上訴人掌管,所購買房屋汽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現有存款亦多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內,倘若兩造間沒有互信之基礎,上訴人豈可能將家庭經濟理財事宜全權交由被上訴人掌管等語。惟按上訴人固將兩造婚姻存續中一切資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然夫妻間於精神上苟無互信基礎,於物質上雖禮讓對方,亦足以造成配偶無法共同生活之意願,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辯稱兩造間仍存有互信基礎云云,亦無足取。末查兩造結婚經年,上訴人竟因不信任被上訴人,而以上開手段追蹤被上訴人行蹤,已喪失夫妻間婚姻關係中共同互相信任、扶持之本質,已難期待得以維持婚姻之和諧,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到場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之情形,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之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本件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惟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具狀敘明因已預定須帶團至中國大陸地區,且機票均已購買,出國手續亦已辦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確因工作之須有正當事由致無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其所提出之民事展期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至第七一頁)。乃原審就此未遑詳為調查審究,且對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其取捨之原因如何,遽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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