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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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34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合先說明。又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及票據等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94年5月18日至134年5月17日、94年6月29日至134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94年5月18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950萬元,實際動支906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7月4日、到期日為98年1月4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898萬7,19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欠之票款34萬7,12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管會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4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