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節目中繼接收機、激勵器各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佈,並自公佈之日施行,且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不詳電台名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88.7兆赫之頻道,而發射無線電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FM89.1兆赫之合法使用者即太陽廣播電台,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自97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某日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密接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節目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健全之社會觀念,其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1組之電信器材,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宙股
98年度偵字第7658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7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仍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各1部後,旋自同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在臺中縣太平市之電力桿(潭底枝46)西北方約210公尺處鐵皮廂,架設無線電廣播電台,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88.7兆赫,播放由「達陽」所主持之「妙真之聲」節目及音樂,因而致干擾太陽廣播電台無線電波FM89.1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部,電源供應器1組。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違反電信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金鎊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部,電源供應器1組扣案及查獲照片影本6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蒐證報告書各1紙、蒐證照片影本6張、平面圖、非法廣播電臺錄音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1部,電源供應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芳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