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欲轉進臺中縣○○鎮○○路○○○號之現代汽車廠,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向東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遂遭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從事醫療業務之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在此一併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碰撞事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乃矢口否認有何交通上之過失行為,辯稱:伊行經該處時係要右轉進臺中縣○○鎮○○路○○○號之現代汽車車廠,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超速達時速7、80公里行駛,而且告訴人應有足夠之空間可以閃避卻沒有閃避,是告訴人的機車車頭撞擊到伊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及輪胎而發生本件碰撞,伊要右轉前不但有打方向燈,且有在該處等停約十分鐘左右才右轉欲進入現代汽車車廠,伊真的很小心,伊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案發時間,係以由西往東之方向,
同向行駛於臺中縣○○鎮○○路上,而於該路段183號前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係右前方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本件車禍當時之現場及車損相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176602)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係在臺中市轄區境內而非在臺中縣轄區境內,且伊與告訴人之行向均應係由北往南而非如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之由西往東行駛,而雙方碰撞之位置則是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到伊副駕駛座之位置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之行向係由西往東、碰撞地點係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轄區境內,以及雙方車輛於事故中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受損、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受損等節,業據員警繪製現場圖,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復拍攝現場車輛損害照片附卷以資佐憑,員警身為國家公務員而製作該等車禍事故相關文書紀錄,本即受合法之認定,且該員警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認識,自無偏坦認何一方之理,於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等文書證據之內容係出於虛偽之情形下,當認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亦應依循從事醫療業務之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據,被告徒以告訴人當時應係心臟部位受損而非左鎖骨骨折,嗣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喊痛,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亦屬可疑云云,顯屬無稽,況該等情節亦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堪信為真實,被告空以前詞抗辯,實不足為採。
㈡則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之行向、車輛碰撞位置以及車損所在
部位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應係騎乘輕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無誤。且觀諸告訴人之輕機車車身左後方有明顯之刮擦痕跡,而該痕跡之顏色恰好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漆顏色相符(均係朱紅色底漆雜有藍色烤漆),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介於方向燈、輪胎處間亦確實有碰撞凹痕。由此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之車輛確實係右前車頭刮擦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位置,至臻明確。而被告亦坦認係為右轉進入在右手邊之現代汽車車廠,是本件當係因被告為右轉之故而撞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一節,堪可認定。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同向相對位置已超出被告之位置觀之,客觀上應係被告始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與義務,概告訴人騎乘機車既已前行超越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無可能再對前方之告訴人課以「注意後方車輛」之交通注意義務。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已坦承: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在右前方等語明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係出於被告於右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至右前方之告訴人,應屬甚明。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超速行駛,導致未能及時閃避伊之自小客車,告訴人之車頭才會撞擊伊車輛之副駕駛座處云云。惟本件果係告訴人超速行駛未及閃避被告之車輛,則碰撞位置當係在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然此與前述之客觀事實乃有所違背,被告之抗辯已屬與事理不符;況本件並無告訴人行車超速之客觀事證,被告此處所辯,亦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於行車當中突發性中風導致無法控制車輛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當下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後認係因「左鎖骨骨折」急診求診一節,亦有該院之診斷書在卷可考,果告訴人當時有中風此一相對於鎖骨骨折嚴重數以倍計之病症,該院斷無不將之列入診斷中之理,是被告此處所辯亦屬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本件被告有於駕車行駛時依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應屬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請求傳訊現代汽車車廠之主任、員工到庭作證等證據
調查之聲請,因被告無法提供該等人士之姓名、聯絡方式,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該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亦請求傳訊其保險公司人員以證明其確實有出險之事,惟告訴人就已受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損害一節已無爭執,且本院認此部分與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並無直接關連性,因認該部分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認童綜合醫院作業簿確實,在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蓋醫院之印章,因此而請求調取告訴人急診入院時之X光片、手術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惟依據卷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顯示,該院已於診斷書上印有正式官防印章,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係由家人為其簽具手術同意書等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案無關連性,本院亦不予以調查,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既已於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則其顯已合於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自首之要件,至為顯然。爰審酌被告犯後最終仍不願承認自己有疏失,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不宜以其合於自首而減輕其刑,以及雙方最終仍無法達成民事賠償之處理,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