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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