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至第十行原記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然參諸卷附渣打銀行八德分行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該帳號均記載為「00000000000000號」;是前開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闕漏一『2』字),顯係漏載,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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