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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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丙○○則為乙○○之配偶,甲○○與乙○○、丙○○二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因財產繼承而迭生糾紛。甲○○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六九號自小客車,至乙○○位於臺中市○區○道○街○○○號之住處門外等候。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見乙○○之妻丙○○出門查看信箱,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一手晃動長約三十公分類似水果刀之刀子(未扣案),一手則拉、推丙○○,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丙○○進入其住所內,入屋後,見乙○○正以電話通話中,亦接續以一手持上開刀子,一手則毆打乙○○三拳(未成傷)之強暴、脅迫方式,而喝令丙○○及乙○○至屋內沙發坐下,繼將門上鎖,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制乙○○、丙○○與其解決上開財產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甲○○亦接續向乙○○、丙○○脅迫稱「若不與其談論土地問題,要讓乙○○、丙○○死」等語,而接續以脅迫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因乙○○要求甲○○先不要提及土地問題,甲○○乃再持刀比向乙○○之胸口,復作勢要刺丙○○,而接續以脅迫方式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因甲○○表明要回去查明帳戶號碼以供乙○○、丙○○匯款之用,始自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道新世界社區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七張、現場採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於上述案發時點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以強暴、脅迫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強制之行為,同時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接續進行中,固對乙○○、丙○○有多次之恫嚇行為(如向乙○○、丙○○脅迫稱「若不與其談論土地問題,要讓乙○○、丙○○死」等語;持刀比向乙○○之胸口,復作勢要刺丙○○之動作),致乙○○、丙○○心生畏懼,自屬包含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向乙○○、丙○○脅迫稱「若不與其談論土地問題,要讓乙○○、丙○○死」等語,而以脅迫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以將刀子使勁插入放在桌上之書本,亦屬恐嚇之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情緒激動方有此舉,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定之後,接下來?)被告講幾年前的事情,要來分錢。我們坐定之後,談論之前,被告前方有桌子,桌上有我小孩的參考書,被告就把刀子插在參考書上,但是他手沒有離開刀子。後來講話很激動的時候,被告拔出刀子,又插一下。」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們坐下之後,被告有何舉動?)我知道他有以刀刺書本,但是我不知道他刺兩次。過程中,他激動以刀刺書,然後他手就受傷了。」等語。綜上各情觀之,足見被告當時以刀刺書之行為,純係因情緒激動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有恐嚇或脅迫之犯意,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與乙○○、丙○○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並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其等間之財產糾紛,持刀闖入乙○○、丙○○之住處,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乙○○、丙○○與其解決上開財產糾紛,而使乙○○、丙○○行無義務之事,使乙○○、丙○○精神上受到極度驚恐,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刀子一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等情,為被告陳述甚明,則該刀子一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