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後,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且按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一一五九號、五二九九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略謂:因案外人豐昌公司係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因此豐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經被告同意,而將豐昌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本件被告為出借登記名義人,將持有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涉及侵占罪或背信罪?查被告係上開不動產持有人,無權將持有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不得拒絕返還該不動產,是以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應依判例認定被告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拒絕返還該不動產是否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云云。然查:
(一)豐昌公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因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經被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由聲請人併購豐昌公司,因此豐昌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節,業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 陳明 在卷(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至二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公司廠房並非伊使用,伊亦未賣掉系爭房地。甲○○說公司在九十七年三月結束營業,卻沒有提出帳冊,沒有辦法把帳做好,過戶的這四個人,公司有對他們借很多錢,希望把帳理清之後,要賣土地伊會配合。且因 張世昌 有換單成功,伊才向銀行表示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證人 柯坤泓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區業務經理,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接手聲請人設定抵押案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了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因該筆借款係一年以下的短期借款,所以到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有換單一次,借款額還是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九十四年銀行同意聲請人展期,額度減為二千七百萬元,九十四年也有換單,九十五年額度還是二千七百萬元,也有換單,九十六年額度減為二千四百萬元,也有換單,額度減低是依據不動產的時價或公司的營運狀況作評估,至目前為止,聲請人尚欠國泰世華銀行二千零八萬餘元。又每年的換單,如果是公司借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需要到銀行再填一張新的本票,面額上寫銀行當年借貸的額度。如果不能同時來,只要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都在本票上簽名,就完成換單手續。九十七年六月聲請人應該要辦理展期續約,甲○○是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另一位連帶保證人 廖本 為都已在本票上簽名,只餘被告尚未簽名。銀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換單,被告向銀行表示聲請人公司已向他提告,不願意前來對保。又因本件債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如要變更連帶保證人須提前四、五個月通知銀行,銀行已同意聲請人在九十七年六月結欠二千零四十萬元,再展期一次,屆期後如要變更連帶保證人要簽報總行核示,被告表示不願前來對保展期,所以尚未完成展期手續,所以銀行把案件移到債權管理部,銀行就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的存款、甲○○及 廖本為 帳戶內的存款行使抵銷權,目前聲請人尚欠銀行二千零八萬餘元。另廖本為係九十六年才擔任連帶保人,原本係由張世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九十六年也有提過不想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銀行有告知被告須提早通知銀行,九十五年換單部分,銀行現在找不到,其餘(所呈資料)係每年換單的情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八至六○頁)情節相符。次查,豐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八月份臨時股東會決議時,除通過上揭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議案外,並通過案由三:資金籌備除現有資金外,可由豐昌公司八位原始股東聯保向銀行籌備資金,辦理聯保貸款,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再者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請辭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獲准,改任常務董事,負責公司業務開發乙節,亦有聲請人公司公告一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此外,系爭房地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為被告及聲請人公司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同上偵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在卷可考。且查,聲請人除曾委託亞睿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換單事宜外,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明:被告遲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換單,致聲請人無法繳息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一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四○頁)。另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主檔資料就有關證人柯坤泓所述上揭二千零八萬餘元債權亦係列聲請人為客戶名稱(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至六五)。更有甚者,就證人柯坤泓所述上揭債權換單時所簽之本票,其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確係以聲請人、甲○○、廖本為等三人為發票人,其上並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甲○○、廖本為印章;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本票確係以聲請人、甲○○、張世昌及被告等四人為發票人,其上並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甲○○、張世昌、被告印章;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本票確均係以聲請人、甲○○、被告等三人為發票人,其上並均蓋有聲請人大小章、甲○○、被告印章等節,有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各十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至七九頁)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係由甲○○擔任主席,其中第一案係說明:上開土地早期因法令限制購買時以被告代表登記承購,今法令已解除限制,應推派代表人登記於名下等語,並決議登記於甲○○、廖本為、張世昌、 陳成樵 四位代表人名下持分各四分之一。第二案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報告中說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二千七百萬元,自借款日起三年後必做還款,於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加利息,至九十七年五月尚餘二千零七十萬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萬元利息未還,因擔保人即被告不配合,對保手續不完整,銀行將於八月底進行法定程序拍賣等語,並決議被告應於三天後配合銀行對保,否則應負相關責任,並委由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第三案則就上開廠房決議由甲○○、廖本為、張世昌、陳成樵、 賴大權 五位為代表人全權處理等節,有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至八八頁)。參之,前揭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係被告擅自無權為之,聲請人豈有一再由法定代理人甲○○簽發本票配合換單,並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稱:被告遲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換單,「致聲請人無法繳息」等語之理。從而,前揭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設定乙節,至堪認定,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遽謂:被告係上開不動產持有人,無權將持有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尚難憑採。
(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請求傳訊之證人 賴瑞騰 (聲請狀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係聲請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原是總經理,後來經營不善,被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退出經營團隊,被告並未將土地賣掉。聲請人在九十六年十二月決定結束營業。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底,甲○○和廖本為有約被告去豐原說要賣土地,有一個仲介錢太太與買主張先生都已到場,因被告說很忙所以沒有過去。另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份找 黃萬得 稱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賣掉土地清償債務,黃萬得本來有意願買,但伊告訴黃萬得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黃萬得說土地所有權人不清楚,他不要買,伊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
再佐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係由甲○○擔任主席,其中第一案係說明:上開土地早期因法令限制購買時以被告代表登記承購,今法令已解除限制,應推派代表人登記於名下等語,並決議登記於甲○○、 廖本院 、張世昌、陳成樵四位代表人名下持分各四分之一。第二案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報告中說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借款二千七百萬元,自借款日起三年後必做還款,於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加利息,至九十七年五月尚餘二千零七十萬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萬元利息未還,因擔保人即被告不配合,對保手續不完整,銀行將於八月底進行法定程序拍賣等語,並決議被告應於三天後配合銀行對保,否則應負相關責任,並委由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第三案則就上開廠房決議由甲○○、廖本為、張世昌、陳成樵、賴大權五位為代表人全權處理等節,有股東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至八八頁), 益徵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公司廠房並非伊使用,伊也沒有賣掉,伊希望把帳理清,要賣土地伊會配合。且因張世昌有換單成功,伊才向銀行表示不願意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拒絕繼續擔任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尚未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賣、過戶,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犯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
六、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書,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本件如何尚難僅因被告未依聲請人請求辦理展期續約或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背信犯行,依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且經本院就卷內已存證據審認結果,亦認檢察官認定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核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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