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原告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余如惠 律師 蘇瑛婷 律師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所作成發放「丙○○畜牧場」、「集易晟畜牧場」之「阿公店水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二、四一
八、一六八元予參加人丁○○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丁○○間拆除補償金四二、四一八、一六八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並確認被告與參加人丙○○(參加人丁○○之父)間拆除補償金四二、四一八、一六八元之請求權存在,查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自會對參加人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依參加人丁○○之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依職權命參加人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