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
戊○○丙○○乙○○上四人共同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U041746號、第裁52-A5I802469號、第裁52-A5L302656號、第裁52-A5K701457號、第裁52-A5J104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A5K701457號之處分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清明 、戊○○、丙○○、乙○○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9日16時8分、同年月20日10時59分、同年月20日13時38分、同年月25日21時24分、同年月18日14時13分,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200-FD號、270-AC號及AH-873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分別於94年12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0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U041746號及北市警交大字A5I802469號、A5L302656號、A5K701457號、A5J104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分別為95年1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等,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8日以渠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300元及900元不等之金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分別於94年12月19日16時8分、同年月20日10時59分、同年月20日13時38分、同年月25日21時24分、同年月18日14時13分,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200-FD號、
270-AC號及AH-873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遭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為由,主張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查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之臨時停車係本於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而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需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需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行為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同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茲詳述如下:
㈠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所服務之阿羅哈公
司係一合法營運之民營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座落臺北市○○路○段○○號),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於該處臨時上下客,顯為法所許,要謂違法實有誤會,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認為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交通部亦同此見解。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有調整權限,卻無視該款末段需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同條第2項有爭議需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物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92年即開始準備變更路線,卻從未去函
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阿羅哈公司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按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之謂,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我國通說認為撤銷係溯及既往使原處分失其效力,而廢止係宣告後,向將來失其效力。今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所屬之阿羅哈公司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之站位,並經相關單位會勘(含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設立在案,最後由高雄市政府核可設立,屬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者,不得隨意廢止之,惟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無前揭法文規定之事由即違法公告,撤銷阿羅哈公司站位,該公告顯與法有違而應撤銷,且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許可證乃「高雄市政府」所核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相對「高雄市政府」而言乃下級單位,其有何權力在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前,擅自撤銷高雄市政府核可之臺北市承德站及營運路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法之處分昭然若揭。
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違反其他相關技術法規有關撤站、變更
路線之規定: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異議人公司承德站站位禁止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段之路線停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下稱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第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要停駛需符停駛之要件「㈠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曾報交通部核定㈡應檢附最近6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㈢於相關車站即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㈣,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後始可為之。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未於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此其程序違法一;未試辦6個月,此其程序違法二;乘客多所怨言,此其程序違法三;試辦後卻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此其程序違法四。依程式先行原則及程式合法原則,顯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程序上完全不合法,該公告根本不合法應撤銷,而後續依該公告所宣告之行政處分亦應撤銷。
㈣綜上所言,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紅線
臨停」依法有據,要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不服從依法值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或「不遵守公路機關依法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佈之命令」更屬無稽,而聲請撤銷全部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或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00-FD號、270-AC號及AH-873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於上開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證人即取締之員警 李志文陳浦銘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違規之事實足認為實,雖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台北市政府為研擬於台北車站特定區域開闢長途客運臨時轉
運站,於91年間即邀請各民營業者及相關單位進行會議,阿羅哈公司亦派員與會。於92年4月8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並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復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再於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又於94年9月23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最後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6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09132434800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91年9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133605400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交通部台灣鐵路警察局91年7月19日91鐵產地字第14473號函、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1日(91)國光董字第91200967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1100號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
800號函、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在卷足憑(見第175頁至第18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135頁及第136頁至139頁),是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標準程序進行撤銷台北車站現有路側站位,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猶執前詞辯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撤銷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之處分違法,顯屬無據。
㈡異議人雖辯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處分,未經高雄市政
府同意變更及交通部核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經查:
⒈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⒉阿羅哈公司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車站即位於管制
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4至5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位將予以撤除,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而主管機關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分別於94年9月7日、同年8月19日同意辦理,此亦有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阿羅哈公司並未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路線試辦調整提出意見,且基於配合改善國道客運業者利用台北車站週邊道路密集設置站位,造成交通問題,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12日函請阿羅哈公司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核定之試辦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後因阿羅哈公司表示因內部作業準備不及,無法如期進駐,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辦理,申請原站址3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待其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加入營運,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9月20日再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適當之緩衝期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附卷可稽阿羅哈公司94年9月14日羅客營業第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20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3885號函可憑(見第14
4頁、第145頁、第147頁)。是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客運之設站地點,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業已同意辦理,而上級機關交通部業已核准在案,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辯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處分未經合法授權一節,亦屬無稽。
㈢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1月23日試辦國道客運路線行駛動
線結束後,即發函請高雄市政府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4年11月28日請阿羅哈公司辦理許可證路線加註,後經阿羅哈公司提出疑義,高雄市政府雖發函阿羅哈公司表示從未核復同意變更,惟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阿羅哈公司之疑義提出說明後,為改善台北車站週邊道路國道客運密集設置站位導致諸多交通問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6條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於職權於95年1月9日就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完成調整變更,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28日高市交三字第0940043686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
5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21479號、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26頁至128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辯稱高雄市政府未同意變更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營運路線許可證作業一節,亦屬無據。另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辯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異議人公司承德站站位禁止上下客,等同變相勒令某一路段之路線停駛,卻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復違反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云云,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此變更路線與停駛無涉,並經交通部於95年4月4日駁回阿羅哈公司之訴願,有交通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第194頁至第199頁),是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辯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一節,亦屬不足採信。
㈣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
阿羅哈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及因應94年11月16日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第118頁)。又台北市政府如前所述,既屬有權在上開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執行勤務,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為汽車駕駛人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猶揭前詞違反上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㈤綜上所述,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
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參考前開規定,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或未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指揮,經警舉發仍不服從,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另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
五、異議人乙○○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並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乙○○裁處罰鍰900元,參照前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裁決書漏未記載,異議人乙○○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參考前開規定,阿羅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或不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異議人陳清明、戊○○、丙○○、乙○○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或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其餘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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